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及該再審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判字第第1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原審判決逕依實體理由駁回,此部分涉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專屬管轄法院為何之意義重大法律問題,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同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本件關於本稅部分,既未於法定申請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依法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本稅部分,即不得再為復查之決定。而關於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為復查決定,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對本件繳款書(行政處分),有關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部分,不備理由,即予判決駁回,而對已確定之本稅部分,認尚未確定,再行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依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審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相矛盾之違誤,自應依法廢棄。另同一事件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表明理由撤銷廢棄在案,併予陳明云云。
三、原判決(即原審93年度簡再字第10號判決)以: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土地乃供營業之用,並非供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就非供住宅使用之營業用土地,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於法有據,已在該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並另就系爭租賃收入取得人究係 黃錦秀 1人或黃錦秀等6人,似與認定上訴人之租賃收入尚無影響,況上訴人已敘明因電腦帶檔時,以黃錦秀1人代表全體承租人,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亦難謂於法有所違誤,加以闡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以參酌甚明,第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稱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有誤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乃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是以就本院確定判決,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方適用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若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本院管轄。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專屬本院管轄。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原審法院逕予受理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該部分應予廢棄,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之上訴,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