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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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從事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圖方便,竟貿然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並讓乘客開門下車,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甲○○、丙○○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直接撞上車門,告訴人甲○○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丙○○亦受有臉挫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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