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梅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羅世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134、3135、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HTC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叁台、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羅世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世明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羅世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HTC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叁台、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黃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秀梅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秀梅、羅世明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黃秀梅於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錢(其中編號6交易對象 鄒范禎 未交付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6次。
(二)羅世明於附表二編號1「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黃秀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1次。
(三)羅世明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編號1所示「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1次。
(四)黃秀梅與羅世明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2「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黃秀梅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推由羅世明與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2次。
(五)黃秀梅與羅世明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推由黃秀梅與附表五編號1「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由羅世明與附表五編號2至3「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3次。
二、嗣黃秀梅、羅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27日7時許,在羅世明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荳子埔 68號之2住處,經警拘提2人到案,並分別在黃秀梅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住處及羅世明上開處所,扣得黃秀梅所有之電子秤1台、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批、羅世明所有之電子秤2台、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74頁背面、101至111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秀梅對上揭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事實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6至19頁、84至87頁、91至9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世明、證人 葉雲 勝於偵訊時之供述、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下稱偵3134號卷】第84至88頁、106至107頁;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下稱聲拘卷】第299至305頁)、證人鄒范禎、 鄧念祖鄭惠如劉德 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4530號卷】第120至123頁、14
4頁背面、201頁背面、202頁背面、213頁至213頁背面、聲拘卷第160至161頁背面、323頁、326頁、348至34
9頁、372至374頁),復有被告羅世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葉雲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鄒范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鄧念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惠如、 劉德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3135卷第23頁至25頁背面、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30至40頁),堪認被告黃秀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黃秀梅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羅世明對上揭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
2、事實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34卷第85至88頁、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39至40頁),核與證人葉雲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聲拘卷第29
9至3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梅、鄧念祖、鄭惠如、劉德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35卷第8頁、11頁背面、17頁、18頁、49頁、50頁、52頁、56頁、78頁背面、91頁背面、偵4530號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201頁背面、202頁背面、213頁至213頁背面、聲拘卷第322頁至324頁、326頁、348至349頁、372至374頁),復有被告黃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雲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鄧念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惠如、劉德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世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3134號卷第18頁、18頁背面、19頁背面、21頁、21頁背面、25至35頁、108頁、偵3135號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羅世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兼以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而每次買賣價量,得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實則,販賣之利得等細節,實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等方式為己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係向綽號 老田 的人購買毒品,一次買1克到2克,含袋1克新臺幣(下同)5、6,000元,2克大約10,000元到12,000元,但有時候上游會多給一點,伊就是賺上游多給的一點點份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被告羅世明亦供稱:伊都是以本錢跟黃秀梅拿安非他命,伊賣給葉雲勝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參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與毒品買家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秀梅、被告羅世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鄒范禎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鄭惠如、劉德薰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羅世明所為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事實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鄭惠如、劉德薰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秀梅與羅世明就上揭事實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黃秀梅與羅世明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秀梅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被告羅世明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被告黃秀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世明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被告黃秀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羅世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秀梅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被告羅世明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一(四)即附表四標號1至2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黃秀梅、羅世明所為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2人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是被告2人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秀梅、羅世明2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2人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衡諸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詳如後述),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牟生,且又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被告羅世明為貪圖小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恣意與被告黃秀梅共同販賣及轉讓毒品,甚而從事交付毒品之行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秀梅、被告羅世明於偵審中均自白,尚見悔意,又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單純,販賣毒品所得尚非甚鉅,被告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禁藥3次,被告羅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
4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俱屬無償且數量不多,兼衡被告黃秀梅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被告羅世明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3134號卷第7頁、偵313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禁藥罪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就被告黃秀梅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2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黃秀梅犯附表五編號1至3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羅世明犯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販賣毒品部分;被告羅世明犯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秀梅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於買家鄒范禎於購毒同時未交付價金2,
000元而賒帳,亦無證據證明事後鄒范禎確有給付該筆價金,從而被告黃秀梅所為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此部分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就被告黃秀梅與被告羅世明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所示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報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如其中之1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被告黃秀梅就附表五編號1至3、羅世明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粉紅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黃秀梅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5、附表四編號2販賣毒品所用;白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羅世明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四編號2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四編號2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黃秀梅所有,且係供被告黃秀梅販毒所用,惟被告黃秀梅自承已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黑色)、電子磅秤2台(銀色)、夾鍊袋各1批分別為被告黃秀梅、羅世明所有,用於販毒品時秤重量及分裝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自均為本件被告
2人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電子磅秤3台、夾鍊袋2批,亦係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實施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亦應分別於共同被告之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102年3月27日分別在被告2人住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杓子4支、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60,900元為被告黃秀梅所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公克、2.4公克、0.9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FM25顆、玻璃球吸食器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羅世明所有,均與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74頁背面、104頁背面至107頁),卷內復查無鑑定報告顯示扣案物是否確為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被告黃秀梅販賣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地點│││├──┼────┼─────┼─────────────┼────────────┤│1│葉雲勝│101年12月5│黃秀梅分別於101年12月5日│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2時28分│10時57分許、12時7分許、1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新竹縣│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9│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竹林交流道│00000000號與葉雲勝所持用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近│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嗣由黃│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秀梅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勝,葉雲勝當場給付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黃秀梅,而牟取利潤。││├──┼────┼─────┼─────────────┼────────────┤│2│葉雲勝│101年12月│黃秀梅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1日18時30│17時48分許、18時2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分許、新竹│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縣竹林交流│與葉雲勝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道附近│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買賣事宜,嗣由黃秀梅於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地販賣並交付0.3公克甲│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當場給付2,000元予黃秀梅,││││││而牟取利潤。││├──┼────┼─────┼─────────────┼────────────┤│3│葉雲勝│102年1月14│黃秀梅分別於102年1月14日│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7時40分│16時48分許、17時10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關西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場│與葉雲勝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買賣事宜,嗣由黃秀梅於左列│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時、地販賣並交付0.3公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當場給付2,000元予黃秀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牟取利潤。││├──┼────┼─────┼─────────────┼────────────┤│4│葉雲勝│102年1月31│黃秀梅分別於102年1月31日│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7時52分│17時8分許、17時42分許,以│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關西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場│葉雲勝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買賣事宜,嗣由黃秀梅於左列│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時、地販賣並交付0.3公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當場給付2,000元予黃秀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牟取利潤。││├──┼────┼─────┼─────────────┼────────────┤│5│葉雲勝│102年2月5│黃秀梅分別於102年2月5日│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4時30分│13時34分許、14時18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新竹縣│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含門││││竹林交流道│與葉雲勝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近│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買賣事宜,嗣由黃秀梅於左列│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時、地販賣並交付0.3公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當場給付2,000元予黃秀梅,│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牟取利潤。││├──┼────┼─────┼─────────────┼────────────┤│6│鄒范禎│102年1月13│黃秀梅分別於102年1月13日│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18時許、│13時54分,17時5分許、17│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新竹縣北二│時43分許、18時7分許,以行│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 高關西 交流│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壹批,均沒收。││││道附近│鄒范禎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00000000號通話,雙方約定,││││││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嗣由黃秀││││││梅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鄒范禎││││││,惟鄒范禎賒帳未給付2,000││││││元予黃秀梅。││└──┴────┴─────┴─────────────┴────────────┘附表二:被告羅世明販賣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地點│││├──┼────┼─────┼─────────────┼────────────┤│1│葉雲勝│101年11月│羅世明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羅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8日14時41│14時17分許、14時41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分許、關西│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鍊││││市場│與葉雲勝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買賣事宜,嗣由羅世明於左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時、地販賣並交付0.3公克甲│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當場給付2,000元予羅世明,││││││而牟取利潤。││└──┴────┴─────┴─────────────┴────────────┘附表三:被告羅世明轉讓部分┌──┬────┬─────┬─────────────┬────────────┐│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地點│││├──┼────┼─────┼─────────────┼────────────┤│1│鄧念祖│102年3月25│羅世明分別於102年3月25日│羅世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日14時35分│14時21分許、14時34分許,以│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許、新竹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叁月。││││竹東鎮荳子│鄧念祖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埔68號│00000000號通話,嗣由羅世明││││││於左列時、地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附表四: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販賣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地點│││├──┼────┼─────┼─────────────┼────────────┤│1│葉雲勝│101年10月│葉雲勝於101年10月15日12│黃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12時45│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分許、關西│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市場│93號行動電話聯絡黃秀梅,嗣│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再由黃秀梅指示羅世明於左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時、地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幣叁仟伍佰元與羅世明連帶│││││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當場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付3,500元予羅世明,而牟取│收時,以其與羅世明財產抵│││││利潤。│償之。││││││羅世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黃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秀梅財產抵││││││償之。│├──┼────┼─────┼─────────────┼────────────┤│2│葉雲勝│102年1月│葉雲勝於102年1月21日10時│黃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5分許、新│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HTC手機貳支(││││竹縣竹林交│號行動電話聯絡黃秀梅,嗣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流道附近全│由黃秀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壹張)、電子磅秤叁台、夾││││前(起訴書│號行動電話指示羅世明於左列│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漏載全家便│時、地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利商店)│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勝當場給│貳仟元與羅世明連帶沒收,│││││付2,000元予羅世明,而牟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利潤。│以其與羅世明財產抵償之。││││││羅世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叁台、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秀梅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轉讓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鄧念祖│102年1月11│羅世明於102年1月11日7時│黃秀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日9時許、│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新竹縣竹東│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鎮荳子埔68│號行動電話與鄧念祖聯絡,再│羅世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號│由羅世明撥打門號0000000000│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秀梅,嗣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黃秀梅即於左列時、地轉讓可││││││供施用1次數量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起││││││訴書漏載約0.05公克)││├──┼────┼─────┼─────────────┼────────────┤│2│鄭惠如、│101年10月9│劉德薰指示其妻鄭惠如於101│黃秀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劉德薰│日15時10分│年10月9日14時53分許,以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新竹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竹林交流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世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附近之全家│黃秀梅聯絡,再由黃秀梅以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便利商店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羅世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羅世明││││││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鄭惠如、劉德薰││││││。││├──┼────┼─────┼─────────────┼────────────┤│3│鄭惠如、│101年11月│劉德薰於101年11月26日22│黃秀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劉德薰│26日22時48│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分許、新竹│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縣竹林交流│93號行動電話與黃秀梅聯絡,│羅世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道附近之全│再由鄭惠如於同日22時38分許│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家便利商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前│話與羅世明使用之門號095413││││││5993號行動電話聯絡,由羅世││││││明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鄭惠如、劉德││││││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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