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秀梅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羅 世明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4、3135、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秀梅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就被訴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羅世 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
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事實
一、黃秀梅、 羅世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黃秀梅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5次。
(二)羅世明於附表二編號1「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不知情之黃秀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1次。
(三)羅世明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編號1所示「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1次。
(四)黃秀梅與羅世明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2「交易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黃秀梅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推由羅世明與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2次。
(五)黃秀梅與羅世明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黃秀梅所有門號0000000000、羅世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推由黃秀梅與附表五編號1「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由羅世明與附表五編號2至3「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3次。
二、嗣黃秀梅、羅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27日7時許,在羅世明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荳子埔 68號之2住處,經警拘提2人到案,並分別在黃秀梅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住處及羅世明上開處所,扣得黃秀梅所有之電子秤1台、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批、羅世明所有之電子秤2台、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秀梅部分:訊據被告黃秀梅對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6至19、84至87、91至92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74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世明、證人葉 雲勝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84至88、106至107頁,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299至305頁)、證人 鄧念祖鄭惠 如、 劉德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4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13頁正反面,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323、326、348至349、372至374頁),復有被告羅世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葉雲 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鄧念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鄭惠如 、劉德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35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30至40頁),堪認被告黃秀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黃秀梅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世明部分:訊據被告羅世明對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卷第85至88、106至107頁,原審卷第15至18、39至40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核與證人 葉雲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梅、鄧念祖、鄭惠如、劉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35卷第8頁、第11頁反面、第
17、18、49、50、52、56頁、第78頁反面、第9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13頁正反面,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322至324、326、348至349、372至374頁),復有被告黃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雲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鄧念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惠如、劉德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世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頁正反、第25至35、108頁,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羅世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兼以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是而每次買賣價量,得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實則,販賣之利得等細節,實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等方式為己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秀梅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係向綽號「 老田 」的人購買毒品,一次買1克到2克,含袋
1克新臺幣(下同)5、6,000元,2克大約10,000元到12,000元,但有時候上游會多給一點,伊就是賺上游多給的一點點份量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被告羅世明亦供稱:伊都是以本錢跟黃秀梅拿安非他命,伊賣給葉雲勝是賺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又參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
2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與毒品買家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足認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秀梅、被告羅世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鄭惠如、劉德薰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羅世明所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鄭惠如、劉德薰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秀梅與羅世明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黃秀梅與羅世明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秀梅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被告羅世明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秀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世明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2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秀梅、羅世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秀梅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一
(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被告羅世明就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被告黃秀梅、羅世明所為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一(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2人雖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明定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前提要件,是被告2人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黃秀梅、羅世明2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衡諸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秀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18時許在新竹縣北二高關西交流道附近,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鄒范禎 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公克(鄒范禎未給付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原審附表一編號6),因認被告黃秀梅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梅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鄒范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鄒范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秀梅堅決否認有如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鄒范禎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給鄒范禎,伊跟他並沒有毒品交易,是伊於原審之辯護人說不要爭執,沒有差這一次,所以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證人鄒范禎於102年3月27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伊記起來了,伊有跟她拿過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黃秀梅談論毒品交易,這次是伊跟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錢先欠著,伊跟她言明新臺幣2千元購買0.4公克,
2天後伊就拿給嫂子,伊所說的嫂子就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伊是於102年1月13日18時左右在北二高關西交流道底下交易,她當時交給伊1包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22至123頁);其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嫂子間的通話內容,目的是拿傳票給她看,順便跟她拿一點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該次拿0.4公克、2千元,地點在北二高關西交流道,下午6時許,該次先欠錢云云(見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161頁正反面),雖證人鄒范禎前開證述核與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於102年1月13日18時許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鄒范禎等情相符。惟證人鄒范禎於102年3月27日第1次警詢中係先供稱:「( 承上 開譯文內容所指之意,是否為你與黃秀梅談論毒品交易之意?)沒有。(該次你向黃秀梅購買何種毒品?購買之金額、數量為何?)沒有。(此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為何?)沒有。(該次係由何人與你碰面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沒有。(承上問,以上這
4通譯文是何意?)伊跟她聯絡,她們在頭份,伊想找她們聊天,伊收到一張傳票,要拿給她們看,有見到嫂子面,伊就拿傳票給他看而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筆錄到一半(指102年3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察問伊要不要抽菸,伊說好,他就跟伊說可以減刑,如果配合他,他可以幫忙處理減刑,看伊怎麼說,我們做筆錄,伊就說好,伊就說伊跟黃秀梅有涉嫌毒品交易,警察叫伊配合他們;伊那次(指偵查中之筆錄)是作偽證,因為警察說會判重一點,伊當時作不實的陳述,伊當時是誣告她有販賣毒品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是證人鄒范禎上開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且觀諸102年1月13日證人鄒范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秀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象A黃秀梅、對象B鄒范禎):「A:喂,頭份。
B:要怎麼找你?A:再等1、2個小時。B:好。A:我再打給你啊,恭喜你啊。B: 小賴 也跟著去喔?A:沒有,他去上班。B:好。A:再等我1、2個小時我就回去了。B:好,拜拜。」、「A:抱歉抱歉,拖到5點,回到了。B:在哪邊?A:不是7-11那邊那裡啊。B:進去裡面喔?還是上面?A:對啦。B:確定?A:確定。
B:好,拜拜。」、「A:好,等一下。B:在你們昨天講的地方?A:我不是在那下面那邊耶。B:哪邊?A:
你不是說要進去關(關西)?B:你不是說進去砂石廠那邊?A:不是啦,關西啦。B:我在上面你說不是?A:
你講話很小聲。B:我上高速公路上去好了。」、「A:
知道了知道了。B:好。」(見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27頁反面),未見被告黃秀梅與證人鄒范禎於電話中明示交易毒品之內容,顯見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寥寥數句,無非係被告黃秀梅與證人鄒范禎單純之相約見面,或毫無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暗示、暗語,或仍嫌曖昧難解,自不足憑為證人鄒范禎先前所證述內容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黃秀梅有如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黃秀梅上開所辯,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秀梅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秀梅涉犯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秀梅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黃秀梅就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黃秀梅、羅世明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予傳喚證人鄒范禎詳究實情,遽認被告黃秀梅有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羅世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中同時犯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得易刑處分之罪時不併合處罰,行為人除可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外,並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未限制適用範圍,然原審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就被告黃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羅世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未審酌被告黃秀梅、羅世明有選擇之權限,尚有未洽。被告黃秀梅上訴意旨就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6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羅世明、黃秀梅上訴意旨主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牟生,且又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被告羅世明為貪圖小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恣意與被告黃秀梅共同販賣及轉讓毒品,甚而從事交付毒品之行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秀梅、被告羅世明於偵審中均自白,尚見悔意,又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單純,販賣毒品所得尚非甚鉅,被告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轉讓禁藥3次,被告羅世明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4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俱屬無償且數量不多,兼衡被告黃秀梅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被告羅世明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11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秀梅與被告羅世明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所示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報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如其中之1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被告黃秀梅就附表五編號
1至3、羅世明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之法理,自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粉紅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黃秀梅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5、附表四編號2販賣毒品所用;白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羅世明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四編號2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四編號2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黃秀梅所有,且係供被告黃秀梅販毒所用,惟被告黃秀梅自承已不見了(見原審卷第11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黑色)、夾鍊袋1批為被告黃秀梅所有供販毒品時秤重量及分裝時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銀色)、夾鍊袋1批為羅世明所有,供販毒品時秤重量及分裝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為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電子磅秤3台、夾鍊袋2批,係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實施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之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102年3月27日分別在被告2人住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杓子4支、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60,900元為被告黃秀梅所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公克、2.4公克、0.9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FM2共5顆、玻璃球吸食器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羅世明所有,均與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74頁反面、104頁反面至107頁),卷內復查無鑑定報告顯示扣案物是否確為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六、又因被告黃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羅世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證人鄒范禎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對被告黃秀梅涉犯誣告、偽證罪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秀梅販賣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地點│││├──┼────┼─────┼─────────┼────────┤│1│葉雲勝│101年12月5│黃秀梅分別於101年│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日12時28分│12月5日10時5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許、新竹縣│、12時7分許、12時│期徒刑叁年捌月。││││竹林交流道│18分許,以行動電話│扣案之HTC手機壹││││附近│號碼0000000000號與│支(含門號093110│││││葉雲勝所持用行動電│5622號SIM卡壹張│││││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通話,聯繫毒品買賣│、夾鍊袋壹批,均│││││事宜,嗣由黃秀梅於│沒收;未扣案販賣│││││左列時、地販賣並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付0.3公克甲基安非│臺幣貳仟元沒收,│││││他命予葉雲勝,葉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勝當場給付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予黃秀梅,而牟取利│抵償之。│││││潤。││├──┼────┼─────┼─────────┼────────┤│2│葉雲勝│101年12月│黃秀梅分別於101年│黃秀梅販賣第二級││││21日18時30│12月21日17時48分許│毒品,累犯,處有││││分許、新竹│、18時2分許,以行│期徒刑叁年捌月。││││縣竹林交流│動電話號碼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道附近│93號與葉雲勝所持用│台、夾鍊袋壹批,│││││行動電話號碼093967│均沒收;未扣案販│││││8062號通話,聯繫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品買賣事宜,嗣由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秀梅於左列時、地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賣並交付0.3公克甲│能沒收時,以其財│││││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產抵償之。│││││,葉雲勝當場給付2,││││││000元予黃秀梅,而││││││牟取利潤。││├──┼────┼─────┼─────────┼────────┤│3│葉雲勝│102年1月14│黃秀梅分別於102年│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日17時40分│1月14日16時48分許│毒品,累犯,處有││││許、關西市│、17時10分許,以行│期徒刑叁年捌月。││││場│動電話號碼00000000│扣案之HTC手機壹│││││22號與葉雲勝所持用│支(含門號093110│││││行動電話號碼093967│5622號SIM卡壹張│││││8062號通話,聯繫毒│)、電子磅秤壹台│││││品買賣事宜,嗣由黃│、夾鍊袋壹批,均│││││秀梅於左列時、地販│沒收;未扣案販賣│││││賣並交付0.3公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臺幣貳仟元沒收,│││││,葉雲勝當場給付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元予黃秀梅,而│沒收時,以其財產│││││牟取利潤。│抵償之。│├──┼────┼─────┼─────────┼────────┤│4│葉雲勝│102年1月31│黃秀梅分別於102年│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日17時52分│1月31日17時8分許│毒品,累犯,處有││││許、關西市│、17時42分許,以行│期徒刑叁年捌月。││││場│動電話號碼00000000│扣案之HTC手機壹│││││22號與葉雲勝所持用│支(含門號093110│││││行動電話號碼093967│5622號SIM卡壹張│││││8062號通話,聯繫毒│)、電子磅秤壹台│││││品買賣事宜,嗣由黃│、夾鍊袋壹批,均│││││秀梅於左列時、地販│沒收;未扣案販賣│││││賣並交付0.3公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臺幣貳仟元沒收,│││││,葉雲勝當場給付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元予黃秀梅,而│沒收時,以其財產│││││牟取利潤。│抵償之。│├──┼────┼─────┼─────────┼────────┤│5│葉雲勝│102年2月5│黃秀梅分別於102年│黃秀梅販賣第二級││││日14時30分│2月5日13時34分許│毒品,累犯,處有││││許、新竹縣│、14時18分許,以行│期徒刑叁年捌月。││││竹林交流道│動電話號碼00000000│扣案之HTC手機壹││││附近│22號與葉雲勝所持用│支(含門號093110│││││行動電話號碼093967│5622號SIM卡壹張│││││8062號通話,聯繫毒│)、電子磅秤壹台│││││品買賣事宜,嗣由黃│、夾鍊袋壹批,均│││││秀梅於左列時、地販│沒收;未扣案販賣│││││賣並交付0.3公克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臺幣貳仟元沒收,│││││,葉雲勝當場給付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元予黃秀梅,而│沒收時,以其財產│││││牟取利潤。│抵償之。│└──┴────┴─────┴─────────┴────────┘附表二:被告羅世明販賣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地點│││├──┼────┼─────┼─────────┼────────┤│1│葉雲勝│101年11月│羅世明分別於101年│羅世明販賣第二級││││28日14時41│11月28日14時1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分許、關西│、14時41分許,以行│期徒刑叁年捌月。││││市場│動電話號碼000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貳│││││93號與葉雲勝所持用│台、夾鍊袋壹批,│││││行動電話號碼093967│均沒收;未扣案販│││││8062號通話,聯繫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品買賣事宜,嗣由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世明於左列時、地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賣並交付0.3公克甲│能沒收時,以其財│││││基安非他命予葉雲勝│產抵償之。│││││,葉雲勝當場給付2,││││││000元予羅世明,而││││││牟取利潤。││└──┴────┴─────┴─────────┴────────┘附表三:被告羅世明轉讓部分┌──┬────┬─────┬─────────┬────────┐│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地點│││├──┼────┼─────┼─────────┼────────┤│1│鄧念祖│102年3月25│羅世明分別於102年│羅世明犯藥事法第││││日14時35分│3月25日14時21分許│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許、新竹縣│、14時34分許,以行│轉讓禁藥罪,處有││││竹東鎮荳子│動電話號碼00000000│期徒刑叁月。││││埔68號│89號與鄧念祖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8111││││││9643號通話,嗣由羅││││││世明於左列時、地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附表四: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販賣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方式│主文││││地點│││├──┼────┼─────┼─────────┼────────┤│1│葉雲勝│101年10月│葉雲勝於101年10月│黃秀梅共同販賣第││││15日12時45│15日12時10分許,│二級毒品,累犯,││││分許、關西│以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叁年玖││││市場│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月。扣案之電子磅│││││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秤叁台、夾鍊袋貳│││││聯絡黃秀梅,嗣再由│批,均沒收;未扣│││││黃秀梅指示羅世明於│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左列時、地販賣0.5│所得新臺幣叁仟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佰元與羅世明連帶│││││葉雲勝,葉雲勝當場│沒收,如全部或一│││││給付3,500元予羅世│部不能沒收時,以│││││明,而牟取利潤。│其與羅世明財產抵││││││償之。│││││├────────┤│││││羅世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黃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秀梅財產抵││││││償之。│├──┼────┼─────┼─────────┼────────┤│2│葉雲勝│102年1月│葉雲勝於102年1月│黃秀梅共同販賣第││││21日11時│21日10時3分許,以│二級毒品,累犯,││││15分許、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竹縣竹林交│動電話撥打門號0931│月。扣案之HTC手││││流道附近全│105622號行動電話聯│機貳支(含門號09││││家便利商店│絡黃秀梅,嗣再由黃│00000000SIM卡及││││前(起訴書│秀梅以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漏載全家便│22號行動電話撥打門│SIM卡各壹張)、││││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叁台、夾│││││電話指示羅世明於左│鍊袋貳批,均沒收│││││列時、地販賣0.3公│;未扣案販賣第二│││││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雲勝,葉雲勝當場給│貳仟元與羅世明連│││││付2,000元予羅世明│帶沒收,如全部或│││││,而牟取利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世明財產││││││抵償之。│││││├────────┤│││││羅世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HTC手││││││機貳支(含門號09││││││00000000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叁台、夾││││││鍊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秀梅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被告黃秀梅、羅世明共同轉讓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鄧念祖│102年1月11│羅世明於102年1月│黃秀梅共同犯藥事││││日9時許、│11日7時50分許,以│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新竹縣竹東│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轉讓禁藥罪,││││鎮荳子埔68│動電話撥打門號0981│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85576號行動電話與│叁月。│││││鄧念祖聯絡,再由羅├────────┤││││世明撥打門號093110│羅世明共同犯藥事│││││5622號行動電話通知│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黃秀梅,嗣後黃秀梅│項之轉讓禁藥罪,│││││即於左列時、地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可供施用1次數量約│叁月。│││││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念祖。(起││││││訴書漏載約0.05公克││││││)││├──┼────┼─────┼─────────┼────────┤│2│鄭惠如、│101年10月9│劉德薰指示其妻鄭惠│黃秀梅共同犯藥事│││劉德薰│日15時10分│如於101年10月9日│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許、新竹縣│14時53分許,以門號│項之轉讓禁藥罪,││││竹林交流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近之全家│話撥打門號00000000│肆月。││││便利商店前│93號行動電話與黃秀├────────┤││││梅聯絡,再由黃秀梅│羅世明共同犯藥事│││││以門號0000000000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行動電話與羅世明使│項之轉讓禁藥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號行動電話聯絡,指│肆月。│││││示羅世明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鄭惠如、││││││劉德薰。││├──┼────┼─────┼─────────┼────────┤│3│鄭惠如、│101年11月│劉德薰於101年11月│黃秀梅共同犯藥事│││劉德薰│26日22時48│26日22時29分許,以│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分許、新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轉讓禁藥罪,││││縣竹林交流│動電話撥打門號0954│累犯,處有期徒刑││││道附近之全│135993號行動電話與│肆月。││││家便利商店│黃秀梅聯絡,再由鄭├────────┤│││前│惠如於同日22時38分│羅世明共同犯藥事│││││許,以門號00000000│法第八十三條第一│││││02號行動電話與羅世│項之轉讓禁藥罪,│││││明使用之門號095413│累犯,處有期徒刑│││││5993號行動電話聯絡│肆月。│││││,由羅世明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鄭惠如││││││、劉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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