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仲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被告戴崧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崧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崧州與王子仲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中控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戴崧州持茶壺、保溫瓶毆打王子仲頭部,王子仲則持破碎茶壺毆打戴崧州頭部,致戴崧州受有頭頂部皮膚挫裂傷(長7公分)之傷害,王子仲受有左側頭頂部挫擦傷(面積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戴崧州、王子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子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破碎陶瓷茶壺攻擊戴崧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戴崧州係持保溫瓶與陶瓷茶壺毆打伊頭部,伊才以破碎陶瓷茶壺回擊,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被告戴崧州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保溫瓶攻擊戴崧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王子仲左手臂勒住伊脖子,右手拿菜刀割伊頭部,伊才順手拿保溫瓶反擊,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查王子仲於101年5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左側頭頂部挫擦傷(面積1×1公分)至樂生療養院就診;而戴崧州於101年5月30日晚間10時41分許亦因頭頂部皮膚挫裂傷(長7公分)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該醫院調取王子仲、戴崧州於
101年5月30日急診之病歷資料,亦有該醫院檢附其2人該日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
(二)戴崧州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桌上保溫瓶攻擊王子仲(見偵查卷第46、78頁);而王子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破碎茶壺往戴崧州頭部攻擊(見偵查卷第13、35頁)。另證人 梁嘉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戴崧州到該處要求見王子仲,在等待的過程中,戴崧州自己拿了1罐茶葉用陶瓷茶壺泡茶,旁邊有1個金屬保溫瓶,王子仲到場後與戴崧州交談,戴崧州把茶葉放進茶壺,準備要去加熱水,王子仲請戴崧州坐下談,伊看到王子仲攬著戴崧州的身體,讓戴崧州坐在椅子上,雙方因此發生拉扯,2人均站起來,突然戴崧州左手拿1個陶瓷茶壺敲擊王子仲的頭,茶壺破裂,右手拿金屬保溫瓶攻擊王子仲頭部,王子仲被打2下之後,有些愣住,雙方又開始拉扯,王子仲左手抓住戴崧州的領子,右手伊看不到,伊有看到戴崧州頭上有流血,最後王子仲把戴崧州推開;因雙方發生拉扯後,伊的視線被王子仲擋住,所以沒有看到王子仲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4、55頁)。證人 李錠錄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梁嘉仁在值班,戴崧州來該處要求要見王子仲,並要王子仲馬上過來,伊在中控室外面,戴崧州就進中控室,伊從透明玻璃看到王子仲與戴崧州扭打,戴崧州的頭部有流血,王子仲部分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
55、56頁);證人 江春慧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戴崧州一手持茶壺,一手持保溫瓶攻擊王子仲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綜觀王子仲、戴崧州2人及上開證人所供情形,顯見王子仲、戴崧州確有發生衝突且各持器物攻擊對方之情。雖戴崧州僅承認持保溫瓶攻擊王子仲,惟王子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訴被告持保溫瓶及茶壺朝其頭部毆打,核與證人梁嘉仁、江春慧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證人梁嘉仁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戴崧州之理,而其上開證述不惟具體明確,且就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所述當非子虛,再對照王子仲所供其擋下戴崧州打過來之茶具,即接下破碎茶壺朝戴崧州頭部攻擊,堪認戴崧州係持茶壺、保溫瓶朝王子仲攻擊。至證人梁嘉仁、李錠錄雖均未明確指證王子仲有無持物品攻擊戴崧州,惟戴崧州於警詢中已陳稱遭王子仲持尖銳物品傷害,況王子仲已供承持破碎茶壺往戴崧州頭部攻擊,依當時現場狀況及雙方動手情節,王子仲所供以破碎茶壺攻擊戴崧州,當可採信。至戴崧州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狀稱:當時王子仲左手臂勒住伊脖子,右手拿菜刀割伊頭部云云,惟王子仲已供稱係持破碎茶具朝戴崧州頭部攻擊,已如前述,參諸戴崧州於警詢中已陳稱:伊不知道王子仲係持何械具傷害伊,伊只知道係尖銳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若戴崧州明確看到王子仲係持刀攻擊,而其在警詢時係對王子仲提出傷害告訴,衡情當在決定提出告訴時,自會將遭傷害過程、方式及情節鉅細靡遺地向員警充分陳述,豈有反稱不知道王子仲係持何物品攻擊之理?又經本院向樂生療養院調取戴崧州於101年5月30日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檢附當時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自訴被人用利器毆打」等內容,堪認戴崧州於就診當時並未明確向醫護人員表示遭「刀械」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因傷就診時,為求正確妥適處理治療,均當據實向醫護人員陳明受傷經過及原因,而無刻意隱瞞之理,然戴崧州於就診時既未向醫護人員陳述遭刀械傷害,則其事後方稱王子仲係持刀攻擊,已難逕採。再者,菜刀為鋒利刀器,且刀部面積非小,一般人見他人持刀,當會格外緊張注意,而當時王子仲、戴崧州2人有拉扯或互毆,若王子仲有持菜刀,在場者理應不難發覺,然依證人梁嘉仁、李錠錄、江春慧上開所證,顯然沒有人看到王子仲持刀,而證人梁嘉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證稱:沒有看到刀子,且中控室為獨立建築,獨立於醫院大樓,係上班處所,中控室該棟沒有廚房,不太可能有菜刀,當天伊也沒有看到菜刀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故戴崧州上開所指(即王子仲以左手臂勒住其脖子,右手拿菜刀割其頭部乙節),殊難採認。
(三)被告王子仲、戴崧州雖均辯稱因遭對方攻擊才回擊,為防衛行為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戴崧州、王子仲均各自持物品攻擊對方,不論何方先行動手,其行為均係積極毆打攻擊對方,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王子仲、戴崧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戴崧州於上揭時、地以茶壺、保溫瓶攻擊王子仲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中年男子,竟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致使其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兼衡其等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及其等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