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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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善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善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趙善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善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及第81頁反面)
三、核被告趙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正值壯年,其於斯時或因經濟窘困,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小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小高」於本案中應居主導地位而被告則係依循「小高」指示行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遭通緝,惟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1年11月5日發布通緝,並於101年11月19日到案;又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並於103年5月11日到案各情,有該署101年11月5日桃檢秋偵金緝字第4836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3年
3月26日桃院勤刑慎緝字第292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被告趙善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12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善行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成年男子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擔任「小高」所成立聯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聯盈公司)人頭負責人,與「小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1日,由趙善行以其擔任聯盈公司負責人名義,佯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LS430型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汽車貸款85萬元,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善行確為聯盈公司負責人,為有資力之人,因而准與核貸85萬元,趙善行、「小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惟嗣後趙善行、「小高」僅繳納4期貸款後即拒不繳納,上開車輛又遷移不明,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善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1.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述│號碼5151-QB號LEXUS牌LS││││430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127萬5,000元與││││台新銀行之事實││││2.被告彼時並無資力,係任││││為聯盈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台新銀行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證人 郭克揚 之證述│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127萬5,0││││00元與告訴人之事實│├──┼─────────────┼────────────┤│四│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被告以其在聯盈公司工作為│││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徵信依據,向告訴人貸款購│││合約書、匯款傳票2張、動產│買上開車輛,卻未依約繳納│││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分期款之事實。│││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告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惟查,被告係擔任「小高」人頭公司負責人,並詐以購買車輛為由,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代理人 林厚沖 復於102年1月9日,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毀損債權部分,應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伊婷收受原本日期102年6月7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