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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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爾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爾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5日下午2│102年2月16日上午10│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時38分許│時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4984│署102年度偵字第4984│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年度案號│號│號│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2年度審簡字第343││事實審││9號│9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3年2月1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2年度審簡字第343││判決││9號│9號│號││││││││││││││├────┼──────────┼──────────┼──────────┤││判決│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7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編號2之罪,│編號1至編號2之罪,│編號3至編號5之罪,││備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2年度審簡字第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5月。│徒刑5月。│刑8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上午8│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6號│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43│102年度審簡字第3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4日│103年2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43│102年度審簡字第34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編號5之罪,│編號3至編號5之罪,│││備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3│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