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秀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秀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秀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6月
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
9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2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拘役部分,另於102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前往華秀惠位於上址之居處查緝毒品案件時,正遇華秀惠外出而盤查其身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華秀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2月14日桃院秦刑直103審易26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佐 陳正福 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4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而經該查獲員警陳正福於103年
2月24日以職務報告覆稱,伊與偵查佐 李忠雄 、 葉蕙豪 及小隊長 吳志祥 等人,於102年11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華秀惠位於上址之居處查緝毒品案件時,正遇華秀惠外出進而盤查其身分,在此期間,其自知為毒品列管人口,即主動向 伊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此有前開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確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竟仍未能履行該條件戒斷毒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