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45之51號大成長城雞肉電宰場警衛室內
,因薪資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抓原告的左手,同時腳踹原告胸部,
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受傷後,
於96年8月22日敏盛醫院急診花費1,700元、於96年8月24
日、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至敏盛醫院胸腔
內科門診各花費460元、640元、480元、480元、480元
、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6日至敏盛醫院精神科門診各
花費500元、560元,共花費醫療費用5,300元;原告因受
傷不能至原告任職的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97年8
月23日至96年9月7日扣除假日請假14日,原告每月月薪38
,000元,薪資損失17,733元;又原告是弱小婦道人家,未
曾上過法院,也未曾被人如此欺凌,被告對原告傷害太大,
精神何等痛苦與驚嚇,餘悸猶存,原告因此憂鬱需看醫生,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
以:當天我只有推原告而已,我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抓原告左手
、腳踹原告胸部,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等情,
業據證人 陳武才 於兩造所涉傷害案件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
,我在警衛室值班,聽到門口有吵鬧聲,打開警衛室大門口
一看,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與一女子即原告甲○○,2人
在警衛室門口外面拉扯,原告一直往警衛室方向退,接著被
告就開始動手打原告,原告退到警衛室裏面,並被打倒在地
上,被告就開始用腳踹原告的身體,踹完後,被告聽到我和
原告說要打電話連絡警方及救護車時就迅速跑走了等語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第11頁及背面)。且被告於上
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自陳:我先動手拉原告,當時我站
在原告面前,原告說要告我,我就出右手推原告左肩2下,
再以左手推原告1下。我當時很氣,就將腳抬起來搭住原告
之腹部,原告的左手所受之傷害是因為我用力抓住瞬間才造
成等語綦詳(同上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原
告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推原告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因遭被告推打,受有胸壁挫傷及左
手挫擦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13頁),且被告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該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傷害甚明。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損失:
原告稱因被告傷害犯行受傷,至敏盛綜合醫院診治,於96年
8月22日急診花費1,700元、於96年8月24日、27日、9月
3日、9月10日、9月17日至敏盛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各花費
460元、640元、480元、480元、480元、於97年6月18
日、97年6月26日至敏盛醫院精神科門診各花費500元、56
0元,共花費醫療費用5,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係胸壁
挫傷及左手擦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上開
急診及至胸腔內科門診之醫藥花費共4,240元,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至精神科門診之花費1,060元部分,然查原告之診
斷證明書既記載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並未包含精神受損
部分,且原告係於97年6月間始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時距
案發之96年8月22日已有9月餘,難認確與本案被告傷害犯
行相關,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
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度
主任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管理車輛、司機之調度,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
薪資38,000元,因本案受傷向上開公司請傷假14日(已扣除
公休日2日),亦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順華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97年7月31日順字第20080731號函附原告請假單3份在
卷可參,足認原告確實因受被告傷害而請假休養14日無訛。
再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原告因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復
工作等情,該院原告之主治醫師回覆意見略以:一般外傷在
胸部會痛比較久,約4至6週,但影響工作要視工作內涵,
如文書工作不到1週,搬重物可能就要到2週至1個月,但
仍需視當時情況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月6日敏醫字
第0970002702號函在卷足佐,參酌原告工作為調度車輛、司
機,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偶有充當司機出車
搬貨之機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傷休養14日,
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請傷假14日之薪資損失17,733元(計
算式:38,000X14/30=17,733),應屬有理。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兩造於案發前為上司、下屬關係,被告係因薪資問題而
與原告發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高中畢業,
案發當時為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調度主任,曾於96年間領
取13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名下尚有土地、建物、汽車各1筆
、田賦2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上開公司之貨
車駕駛,於96年間曾領取13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名下尚有田
賦2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兩造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至原告遭被告毆傷後,確受有胸壁挫傷、左手
擦挫傷,需多次至敏盛綜合醫院診療,此確足致一般人蒙受
有非財產上之精神傷害,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
業、所得情形、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財產資料狀況,認本件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犯行所受精神
上損害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4月2日,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973元(計算式
:4,240元+17,733元+40,000元=61,973元),及自97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1,973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
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
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按「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
,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以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