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申請書」,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
約被告得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
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利息則依年息15﹪
按日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224244元,及自94
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兩造間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被告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士林、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契約
書及繳款記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
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