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3,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1月2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公
車駕駛員,任職期間駕駛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於97年5月9日因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戊○○受
傷,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與戊○○於97年7月4日達成和解,賠償其150,000元,此
金額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對被告即有求償權,而被告則於97
年7月20日離職,扣除乘客險7,214元及部分薪資後,尚積欠
原告123,962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於事故當日行經
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因遇到任意變換車道之計程
車突然切入被告行駛車道前方,為避免損害發生,採取緊急
剎車之應變處理,並無不當駕駛。況公車行進中因路況因素
而緊急剎車乃常有之事,乘客搭公車站立時亦有抓緊扶手之
義務,否則乘客因而受傷本身亦有責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公車車內投弊零錢箱底部腳架在設計上有安全上之瑕疵,其
邊角過於尖銳,並未作成圓角,且無任何安全防護,如發生
意外撞擊時,容易造成乘額頭嚴重傷害,此亦係本次事故乘
客跌倒頭部所受撕裂傷之原因,即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賠償責
任,惟基於人情道義,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被
告已自認有肇事責任,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事故被
害人戊○○,其於本院97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9日原告賠償你15萬元,如何達成和解?)頭部、手腳有
受傷,治療很長的時間。醫療費用是我兒子所支出,所以我
不知道金額。但是陸續花費有超過15萬元。我上車後還沒有
坐下來,公車就啟動所以摔倒受傷,至於撞到何處,我不清
楚」等語,參以被告為公車司機,於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
其是否站穩,始得駕車啟動,尤其不能於行進中緊急煞車,
其竟於乘客戊○○上車未站穩時,緊急煞車,以致該乘客受
傷,具有過失甚明。另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原則,須
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
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
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行使求償權,原告既非被害人,縱本件被害人就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或原告所有之系爭公車有如被告所稱「車內投
弊零錢箱底部腳架在設計上有安全上之瑕疵,其邊角過於尖
銳,並未作成圓角,且無任何安全防護」等缺失,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亦不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或免自
己之賠償金額。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戊○○之權利,依上開第1項規定,原告即須與受僱人即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於97年7月4日與戊○○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150,000元,依上開第3項規定,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經其扣除乘客險7,21
4元及部分薪資後,尚積欠原告123,96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還該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