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育甄 (原名: 劉秀霞 )即頂新團膳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甄(原名:劉秀霞)即頂新團膳企業社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1,390元,應繳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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