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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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己○○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繳款狀況查詢、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
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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