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甲○○
代收人  郭玉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右腿骨折及車輛
損壞,於97年12月11日經士林地方法院(宏股97年度偵字第
15087號過失傷害案件)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17299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當事人為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供本
院通知,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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