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聲請人 孫仲亮 相對人 孫周彩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周彩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孫筱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周彩好之監護人。
指定孫仲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周彩好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等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孫筱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因腦部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辨識人,無語言能力,無法坐站立,生活無法自理。檢查身體及精神狀態時,躺於床上,無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特定反應,四肢關節僵硬痙痙攣,肌肉萎縮,無法坐站,以鼻胃管餵食,使用氣切管,因失禁使用尿布,生活起居完全需人照料,其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自身事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依臨床判斷,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目前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長期與長女孫筱茜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孫筱茜照顧,孫筱茜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已據關係人孫筱茜 陳明 在卷,並參酌聲請人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孫筱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