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鐘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鐘於民國89年11月18日與 蕭美珠 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嗣被告尚賸餘5萬9788元尚未清償,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97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97號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現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告訴人因而取得5萬9788元之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98年9月9日,因發現被告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可供執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476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告訴人,並於99年7月7日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查封登記。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子 張進恩 、 張進喜 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張瑞鐘於101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與其子張進恩、張進喜之方式,移轉登記與張進恩、張進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101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毀損債權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