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50年05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0年2月26日」,顯係「民國50年
5月26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