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鶴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於95年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號、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該2罪為第①、②罪),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其於95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27日。後張鶴群於假釋期間犯第①、②罪,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3月又23日,乃復於99年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犯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嗣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5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1月5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畔,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1年11月7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鶴群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鶴群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鶴群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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