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1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債務人新冠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經查附表一之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其退票日分別係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12日,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二之2紙支票,其發票日皆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7年10月10日│235,930元│107年10月11日│JA0000000│├──┼─────────┼───────────┼─────────┼────────┤│002│107年11月10日│468,340元│107年11月12日│JA0000000│└──┴─────────┴───────────┴─────────┴────────┘┌───────────────────────────────────────────┐│附表二:107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12月10日│89,990元│JA0000000│駁回│├──┼─────────┼───────────┼───────────┼──────┤│002│108年1月10日│218,580元│JA000000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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