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陳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信宏與友人陳柏瑜及塗鼎力(另行審結)3人於111年3月7日凌晨相約至基隆市○○區○○○0號12樓越美世界飲酒,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前某時下樓離開,適基隆市○○區○○○0號8樓夏龍灣小吃店之工作人員梨垂莊於該址1樓騎樓處見到林信宏,遂趨前詢問林信宏是否要清償積欠之酒錢。林信宏與梨垂莊談話之際,夏龍灣小吃店會計 蔡國榮 見狀上前關心而與林信宏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林信宏、陳柏瑜及塗鼎力3人本欲搭乘某車號不詳之計程車離去,惟因上開口角而一時氣憤,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離開所搭乘之計程車,於111年3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回到基隆市○○區○○○○○○0號騎樓公共場所,一同徒手對蔡國榮拳打腳踢,致蔡國榮頭部、臉部、右眼、右手臂受傷,並推倒在旁阻止之梨垂莊而致其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林信宏、陳柏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陳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梨垂莊 、蔡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愛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111年5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林信宏、陳柏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林信宏、陳柏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科刑:被告林信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
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林信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經查,被告陳柏瑜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衡之被告陳柏瑜無任何犯罪前科,非熟習犯罪之人,其在現場均為徒手,並未攜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且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本案又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勘認係被告陳柏瑜一時思慮未周所致,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陳柏瑜最低度刑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觀諸被告陳柏瑜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陳柏瑜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私人糾紛,竟一同前往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傷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信宏為高職肄業,業工,已婚,有1位6個月大的孩子,家境勉持。被告陳柏瑜為高中肄業,服務業,未婚,無子嗣,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柏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糾紛起因之始本與被告陳柏瑜無涉,堪認被告陳柏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陳柏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被告陳柏瑜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有未履行前述義務勞務之情事,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