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附帶上訴人癸○○
丁○○辛○○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庚○○
壬○○視同上訴人卯○○○
丙○○己○○申○○午○○未○○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癸○○、丁○○、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拆除附圖編號二十一之建物部分,因該建物之處分權屬癸○○、丁○○、辛○○及卯○○○、丙○○、己○○、申○○、午○○、未○○、巳○○公同共有,是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癸○○、丁○○、辛○○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卯○○○、丙○○、己○○、申○○、午○○、未○○、巳○○,卯○○○、丙○○、己○○、申○○、午○○、未○○、巳○○雖未據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卯○○○、丙○○、己○○、申○○、午○○、未○○、巳○○、庚○○、壬○○,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七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拆屋還地,嗣上訴後,追加本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第七銀行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面積四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二0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變動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訴人第七銀行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因拍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利,惟遭原審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代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1(編號)、E2(編號4、5、、)、F(編號6)、G1(編號9、)、G2(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8之空地、編號3、、之通巷,以及編號7、、之庭院,各該建物各別坐落之土地地號、所有權利變動、處分權人與占有使用人之情形如附表四、附表二所示,第七銀行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但系爭建物既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或遷出系爭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第七銀行,且第七銀行因原審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第七銀行所受損害如附件之損害金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申報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元,第七銀行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租金限額,衡諸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不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四分之一,亦即第七銀行所請求之損害金,未達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五,應屬適當,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請求,請求原審被告等應賠償第七銀行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癸○○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編號十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損害金。
⑶被上訴人癸○○、卯○○○、丙○○、丁○○、己○○、辛○○、申○○、
午○○、未○○及巳○○等,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編號四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編號五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六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同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編號七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編號十三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千一百十二元之損害金。
⑷被上訴人庚○○及壬○○應自前二項所載如附圖編號二、十、十五及五、六、十二等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
⑸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癸○○、卯○○○、丙○○、丁○○、己○
○、辛○○、申○○、午○○、未○○及巳○○,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該項所載土地交還之日止,應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癸○○、卯○○○、丙○○、丁○○、己○○、辛○○、申○○、午○○、未○○及巳○○,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該項所載土地交還之日止,應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四十六元之損害金。
⑹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癸○○、丁○○、辛○○則以①系爭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 林木枝 (已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於五十五年前所興建,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系爭建物,迨林木枝死亡後,系爭建物則由 林耀宗 (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其餘繼承人即 林素環林素蘭林素珍林素碧 、被告庚○○、壬○○等則已拋棄繼承)、 林綉霞 (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申○○、午○○、未○○、巳○○)、被上訴人癸○○、丁○○、卯○○○、丙○○、己○○繼承並繼續占用居住迄今,而由林耀宗與被上訴人癸○○代表系爭建物出名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里里○○鄰○○街○○○號」,整編後即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②系爭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時尚屬國有土地,而由被上訴人辛○○之先父癸○○於五十一年間起至七十一年間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而得,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方由林耀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林耀宗再將持分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 張俊雄 。從而足見被上訴人辛○○乃為系爭三筆土地(林耀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辛○○依法繼承先父林耀宗之權利),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間實有「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存在。③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而仍屬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係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尚未點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之前,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占有仍屬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法律關係(無權占有)訴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拆屋還地云云,顯然於法不合。④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縱然屬實,顯然偏高,因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租金限額之所以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係指百分之十為租金之最高上限,上訴人以此主張,亦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關於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丑○○、乙○○○、戊○○、子○○、寅○○應拆屋、還地及損害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又被上訴人庚○○及壬○○應自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二十一部分之建物遷出部分,被上訴人庚○○及壬○○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另上訴人關於損害金部分,對於原起訴時之請求範圍,超過其上訴部分,未表示不服,上訴人就其經原審判決勝訴,而原審駁回其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未表示不服,均已確定。)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卯○○○、丙○○、己○○、申○○、午○○、未○○、巳○○、庚○○、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其等對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卯○○○、丙○○、己○○、申○○、午○○、未○○、巳○○、庚○○、壬○○之事實均已自認,而無庸上訴人另行舉證。
(二)本件被上訴人間之繼承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亦即林木枝(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歿)、 林木桐 (四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歿)、 林木松 (已歿)為兄弟;林木枝(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殁)之繼承人為林耀宗(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與已拋棄繼承之林素環、林素蘭、林素珍、林素碧、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壬○○)、林綉霞(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卯○○○。業有舊戶籍登記謄本十一紙在卷可按(原審第一卷第四
十一、四十二及第九十九至一一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一0六頁)。
(三)坐落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九、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號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之三興街內,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代號E2(編號四、五、十二、二十一之土造房屋)、F(編號六之土造房屋)、G2(編號二、十、十五之鐵皮屋)之地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里村○○鄰○○街○○○號」,整編後即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變動如附表二所示。業有房屋稅繳款書乙紙(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原審第一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等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原審第一卷第五十五頁),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一0六頁及一九四頁)。
(四)坐落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九、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號之系爭四筆土地,其所有權利變動如附表三所示,亦即第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林耀宗向國有財產局承買而取得所有權,同年三月十日林耀宗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張俊雄,而由林耀宗所有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張俊雄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林耀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繼承,故由被上訴人辛○○所有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張俊雄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同年三月十一日為原審被告丑○○向國有財產局承買而取得所有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被告丑○○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賣予原審被告寅○○、三分之一出賣予張俊雄,而由原審被告丑○○所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原審被告寅○○所有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張俊雄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業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附卷可稽(原審第一卷第八至十四頁、第一五七至一六八頁、原審第二卷第八十九至一一二頁)。
(五)林耀宗、原審被告丑○○、寅○○等為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四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約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因執行系爭抵押物之拍賣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業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原審第一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八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原審第二卷第九頁)附卷可參。
(六)系爭四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使用三十餘年,於八十二年以後系爭土地陸續由林耀宗、原審被告丑○○、寅○○取得所有權,但並未實際測量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丑○○、寅○○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等問題,所以均無即時提出異議,亦未為特別之約定而使用迄今。
(七)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建物、通巷、空地、庭院坐落之位置、處分權人狀態、占有使用人狀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如附表四之關係對照表所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買受人之義務。故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等就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各該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又其合法權源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一)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四、五、六、十二、二、十之部分:
1、查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四、五、六、十二、二、十之系爭建物與其所個別坐落之系爭土地,均有部分建物處分權人與土地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亦即:
①建物編號四、五、六、十二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癸○○、卯○○○、丁
○○、丙○○、己○○、辛○○、申○○、巳○○、午○○、未○○,其中被上訴人辛○○為上開建物所分別坐落之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二0、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②建物編號二、十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癸○○、辛○○,其中被上訴人辛
○○為上開建物所分別坐落之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
2、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增訂。復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亦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然此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此為法律上之大原則,現行法上為突破此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設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預告登記等特別規定,而使債權具有若干物權化之效力。
3、次依實務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後之部分,亦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不動產物權,但因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4、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無疑問。
5、從而,修正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既係基於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立於兩相權衡拆除房屋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以及房屋所有權人信賴利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本院審酌:①被上訴人等除庚○○、壬○○外,均為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與所有權人無異;②系爭建物之部分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且被上訴人等人均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近親,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陸續由林耀宗、原審被告丑○○、寅○○取得所有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而使用迄今,顯有彼此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所占用的基地,實際上應包括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中;③以上訴人第七銀行辦理徵信查核該擔保物價值之作業準則,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狀態,且上訴人亦自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等情;④權衡拆除系爭建物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以及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信賴系爭建物在得使用之期限內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為本件事實所顯現之利益狀態,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呈現之利益狀態相同,應有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6、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未曾相同;而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建造復均未曾徵得當時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同意,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地上建物亦未有享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依前引判決,自無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有租賃關係之餘地,然查:
①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所指者為「房屋之承買」情形,但本案系爭房屋並「無買賣」移轉之情事。
②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上房屋之建造後均未曾徵得當時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同意
」云云,但查本案系爭編號四、五、六、十二房屋建造之時間在「前」(大約民國四十二年以前所建),而編號四、五、六、十二、二、十建物所坐落系爭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十九及一二二之二十號三筆土地,在民國五十一年間起至民國七十一年間止,均是由被上訴人辛○○之先父林耀宗向台灣土地銀行(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閞)「承租」而得,此有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及繳納租金單據影本四十七紙在卷可憑(原審第一卷第一九四至二一一頁),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 林耀興 及癸○○興建建物編號二、十之建物,堪認系爭編號四、五、六、十二、二、十建物之興建曾經當時管理機關之同意,故上訴人前開所云有誤,自不足採。
③系爭建物之部分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此部分在「附表
四」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關係對照表」中記載明確,故上訴人前開所稱「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未曾相同」云云,自不足採。
④是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認為本件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即非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苟成立所謂基地租賃關係,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已故林耀宗將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與訴外人張俊雄時,即已發生。果爾,該所謂租賃關係並未就其契約辦理公證,而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迄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四日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土地時,租賃期間已逾五年;亦即該所謂租賃契約既非屬五年以內之定期租約,復未經辦理公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租賃關係成立後承受土地之上訴人第七銀行,亦不能繼續存在云云,然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於民法債編施行法內就此增訂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之基地租賃事實既發生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當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再主張辛○○之被繼承人林耀宗,連同另一共有人張俊雄,於八十二年五月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上訴人銀行設定抵押時,已表明未有出租情事,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全部土地提供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謄本可稽。按土地所有人須容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地上權係依契約設定者,其設定人對於地上權人並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林耀宗已表明土地未有出租情事,並將土地提供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應認已對上訴人拋棄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云云,然查基地租賃之有無,係法院於本案中所首須認定之事實,亦即兩造爭執之所在,自應由法院依呈現之證據資料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殊難因當事人甚或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意思表示而受拘束;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足參)。本件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第七銀行,然自該時起迄本件起訴時,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未將系爭土地交與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使用收益,顯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綜上,上訴人執此否認本院上開基地租賃之認定,即非有據。
9、綜上所述,就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四、五、六、十二、二、十之建物部分,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其與被上訴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癸○○、辛○○訴請拆除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四、五、六、十二、二、十之建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十五之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於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害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十五部分之建物,其所占用之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二(占用同段第一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及建物編號十(占用同段第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使用功能及構造上均為同一之建物,目前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造房屋(見本院第一六六頁勘驗筆錄),係林耀宗及被上訴人癸○○於六十五年間所建,屋齡二十六年,現為被上訴人癸○○、辛○○、庚○○及壬○○所占有使用居住中,觀諸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平方公尺,且為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二、十、十五之同棟建築)結構部分之外牆,縱僅就占用部分加以拆除,亦將影響或減弱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連帶增加相鄰建築物及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危險性,苟因拆除占用部分,至該屋齡二十六年之建物面臨全部倒塌之窘境,亦屬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及資源之損失,影響結構安全,於地震頻仍之臺灣地區,滋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難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3、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癸○○、辛○○訴請拆除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十五之建物,在社會觀念上,顯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該部分之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4、上訴人雖以附表四建物編號四、五、六、十二、二、十及十五部分為鐵皮搭蓋或土塊砌造,非永久性結構,復逾二十六年,經濟價值已低,且林耀宗購買土地之目的係與建商合作開發,故無保留建物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建物之價值如何,非為認定有無基地租賃關係之因素,況價值若干,涉及使用人主觀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又訴外人林耀宗自八十二年購買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後,迄九十年七月四日售予上訴人,均未有改建動作,難認被上訴人無保留建物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二十一之部分:
1、建物編號二十一之建物為林木枝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所建,斯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前,為原審被告丑○○、寅○○及訴外人張俊雄所分別共有。
2、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使用三十餘年,而於八十二年以後由原審被告丑○○、寅○○取得所有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等問題而使用迄今,顯見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審被告丑○○、寅○○及訴外人張俊雄,應有與被上訴人癸○○、卯○○○、丁○○、丙○○、己○○、辛○○、申○○、巳○○、午○○、未○○就建物編號二十一之建物就占用基地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物之使用,但其本質上不同,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則為無償;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用借貸則不具此等社會性,因而有不同之規範功能,並無賦予「使用借貸」之債權具有若干物權化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雖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法上之正當權源,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有所謂之債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得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然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故借用人尚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癸○○、丁○○、辛○○徒以本案系爭各部分建物與土地間之關係均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租賃」關係,始為妥適云云,然未再說明其依據何在,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從而,就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二十一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
(四)如附表四所示附圖編號七、十三、二十二之部分:查該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十三、二十二所示之庭院,其東面、西面及北面為原審被告子○○、丑○○、乙○○○、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十八、二十號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癸○○、卯○○○、丁○○、丙○○、己○○、辛○○、申○○、巳○○、午○○、未○○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四、五、六、十二號之建物所圍繞,該庭院與系爭建物均具有供被上訴人等人使用居住之功能,應視為房屋之一部分。參諸前揭所論,系爭房屋之部分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且被上訴人等人均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近親,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陸續由林耀宗、原審被告丑○○、寅○○取得所有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而使用迄今,顯有彼此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所占用的基地,實際上應包括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之析述,該基地占用之部分仍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之餘地。
(五)如附表四所示附圖編號第一、八、三、十一、十七之部分:查該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之空地以及三、十一、十七之通巷,參諸前揭所論,於上訴人拍定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雖與該部分通巷之使用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有所謂之債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得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然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部分之被上訴人尚不得對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癸○○、丁○○、辛○○徒以本案系爭各部分建物與土地間之關係均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租賃」關係,始為妥適云云,然未再說明其依據何在,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辛○○係附圖編號二、三、八、十一部分所坐落系爭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十九、一二二之二十等三筆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有交付上開三筆土地予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辛○○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交付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
1、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四、五、六、十二、二、十之部分,及附圖編號第七、十三、二十二之部分,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其與被上訴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等即非無權占有使用之人。
2、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十五之部分,被上訴人癸○○與辛○○雖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權利行使之原則,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顯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該部分之訴於法律上,亦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3、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二十一,及附圖編號一、八之空地、編號三、十一、十七之通巷之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拍定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雖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有所謂之債之相對性,尚不得對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辛○○亦有交付系爭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十九及一二二之二十號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該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五、本件爭點次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三千一百二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是否妥適?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四、五、六、十二、二、十之部分,及附圖編號第七、十三、二十二之部分,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擬制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自不待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於法未合。又兩造尚未對租金數額有所協議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請求本院就該部分併為判決,本院尚無得自為裁判,併此敘明。
2、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十五之部分:被上訴人癸○○與辛○○雖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權利行使之原則,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而不應准許,然若容任被上訴人癸○○、辛○○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然過份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致有失公允,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不能利用土地,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3、如附表四所示建物編號第二十一之部分: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該部分既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二)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金額為何?
1、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2、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建,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之三興街內,僅以三興街向外連接,三興街路寬約十公尺,從系爭土地至台中縣國光路約一百公尺,系爭土地至愛心路約四、五十公尺,然其周遭建物僅部分為商店,多為住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相片六幀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被上訴人家族自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即已長期住居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於其上迄今,系爭四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元,而與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西面相鄰之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中,原審被告子○○向國有財產局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一六‧二五元計算承租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即3,120元/平方公尺÷16.25元/平方公尺=6.25﹪)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標準,應為適當,上訴人指摘此計算方法過低,被上訴人指摘此計算方法過高云云,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衡量各種因素之結果,均非可採。
3、從而,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關於①被上訴人癸○○、卯○○○、丙○○、丁○○、己○○、辛○○、申○○、午○○、未○○及巳○○等,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及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十一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壹元之損害金;②被上訴人癸○○、卯○○○、丙○○、丁○○、己○○、辛○○、申○○、午○○、未○○及巳○○,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之損害金;③被上訴人癸○○及辛○○應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拾陸元之損害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勘酌其給付之性質,依兩造之聲請,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之部分,則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卯○○○││╭被告辛○○││├被告庚○○(拋棄繼承)││林耀宗╮├被告壬○○(拋棄繼承)│├(90.06.26.歿)│├林素環(拋棄繼承)││││─├林素蘭(拋棄繼承)│林木枝(歿)╮│ 林陳敏 (歿)╯├林素珍(拋棄繼承)├││─│╰林素碧(拋棄繼承)│林 陳阿珠 (歿)╯╰林綉霞(歿)╮╭被告巳○○│││─├被告午○○│被告申○○╯╰被告未○○╰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變動表┌────┬─────┬─────┬──────┬──────┬──────┐│建物符號│建物編號│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處分權人│占有使用人│├────┼─────┼─────┼──────┼──────┼──────┤│E2│45│林木枝│民國四十二年│被告癸○○│被告癸○○│││││以前│被告卯○○○│被告卯○○○││││││被告丁○○│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辛○○││││││被告申○○│被告申○○││││││被告巳○○│被告巳○○││││││被告午○○│被告午○○││││││被告未○○│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壬○○│├────┼─────┼─────┼──────┼──────┼──────┤│F│6│林木枝│民國四十二年│同右│同右│││││以前│││├────┼─────┼─────┼──────┼──────┼──────┤│G2│2│被告癸○○│民國六十五年│被告癸○○│被告癸○○││││林耀宗││被告辛○○│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壬○○│└────┴─────┴─────┴──────┴──────┴──────┘附表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變動表┌───┬────┬────┬────┬────┬─────┬─────┬────┐│地號│82.02.03│82.02.24│82.03.10│82.03.11│82.04.24│90.06.26│90.07.04│├───┼────┼────┼────┼────┼─────┼─────┼────┤│一二二│中華民國│林耀宗│林耀宗│林耀宗│林耀宗│被告辛○○│原告││之八│││2/3│2/3│2/3│2/3│││之一九│││張俊雄│張俊雄│張俊雄│張俊雄│││之二0│││1/3│1/3│1/3│1/3││├───┼────┼────┼────┼────┼─────┼─────┼────┤│一二二│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被告│被告丑○○│被告丑○○│原告││之九││││丑○○│1/2│1/2││││││││被告寅○○│被告寅○○││││││││1/6│1/6││││││││張俊雄│張俊雄││││││││1/3│1/3││└───┴────┴────┴────┴────┴─────┴─────┴────┘附表四: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關係對照表備註「被告子○○、丑○○、乙○○○、戊○○」,下簡稱「被告子○○等四人」備註「被告癸○○、卯○○○、丁○○、丙○○、己○○、辛○○、申○○、巳○
○、午○○、未○○」,下簡稱「被告癸○○等十人」備註地號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林耀宗(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張俊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林耀宗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為已為被告辛○○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下簡稱「被告辛○○等二人」備註地號一二二之九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丑○○(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寅○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俊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簡稱「被告丑○○等三人」*建物部分┌──────┬────────┬───────┬───────────┐│建物編號│建物處分權人│建物坐落地號│拍定前土地最終所有權人│├──────┼────────┼───────┼───────────┤│4││一二二之八│被告辛○○等二人│├──────┤├───────┼───────────┤│56││一二二之二0│被告辛○○等二人│├──────┤被告癸○○等十人├───────┼───────────┤│││一二二之一九│被告辛○○等二人│├──────┤├───────┼───────────┤│││一二二之九│被告丑○○等三人│├──────┼────────┼───────┼───────────┤│2││一二二之八│被告辛○○等二人│├──────┤被告癸○○├───────┼───────────┤││被告辛○○│一二二之一九│被告辛○○等二人│├──────┤├───────┼───────────┤│││一二二之九│被告丑○○等三人│└──────┴────────┴───────┴───────────┘*空地、庭院、通巷部分:
┌──────┬────────┬───────┬───────────┐│附圖編號│占有使用人│坐落地號│拍定前土地最終所有權人│├──────┼────────┼───────┼───────────┤│1空地││一二二之八││├──────┤├───────┤││8空地││一二二之一九││├──────┤被告癸○○等十人├───────┤被告辛○○等二人││3通巷││一二二之八││├──────┤├───────┤││通巷││一二二之一九││├──────┼────────┼───────┼───────────┤│7庭院│被告癸○○│一二二之二0││││被告卯○○○│││├──────┤被告丁○○├───────┤被告辛○○等二人│││被告丙○○││││庭院│被告己○○│一二二之一九││││被告辛○○│││├──────┤被告申○○├───────┼───────────┤││被告巳○○││││庭院│被告午○○│一二二之九││││被告未○○││被告丑○○等二人│├──────┤被告子○○├───────┤││通巷│被告丑○○│一二二之九││││被告寅○○││││││││└──────┴────────┴───────┴───────────┘附表五:本院計算之補償金計算表┌────────┬────┬──────┬──────┬─────┬───────┐│被告癸○○│││││││被告卯○○○│││││││被告丁○○│││││││被告丙○○││三十四│││││被告己○○│1│五十三││二九四一│││被告辛○○│3│六十五│三一二0│(元以下四│四四一一五││被告申○○│8│一十三││捨五入)│││被告巳○○││一十六│││││被告午○○│││││││被告未○○││││││├────────┼────┼──────┼──────┼─────┼───────┤│被告癸○○│││││││被告卯○○○│││││││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申○○││五十六│三一二0│九一0│一三六五0││被告巳○○│││││││被告午○○│││││││被告未○○│││││││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寅○○││││││├────────┼────┼──────┼──────┼─────┼───────┤│被告癸○○││一│三一二0│一六│││被告辛○○││││(元以下四│二四0││││││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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