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二號、第六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或在朋友家或在不詳處所或台南巿正興街十一號佳佳飯店七0七室內,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佳佳飯店七0七室內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身針筒二支。候傳中,又不知悔悟,復秉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區○○路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破獲。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觀護人簽請偵辦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注射用之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89)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經警查獲及保護管束期間定期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均有毒品反應,亦有台南巿衛生局(烟)南巿衛驗字第八九一0四九號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檢驗通知書、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六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五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