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永豐係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寧街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亦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吳嘉惠 在其右後側直行,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車門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背部及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逕自駕車右轉續行而逃逸。嗣因路人 陳美嘉 見告訴人倒地,追呼其停車始停止前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就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當庭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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