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2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籃智禎
            之1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3,524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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