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平路375巷方向行駛,途經未設置交通誌之立信五街與立信三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其車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立信三街直行駛來欲橫向通過該路口,又疏未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即徐車)先行,仍冒然驅車直行前進,其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右前角旋撞擊徐車左側,致乙○○連同其機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傷口皮膚壞死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相關卷證,公訴人與被告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暨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等客觀事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伊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之一以上,且在進入該路口之前,即有先鳴喇叭及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同時亦有減速動作,詎告訴人機車高速駛來,又未作任何準備煞車偏向等預防動作,雖經伊緊急將車頭左轉以預留多一些空間,仍因告訴人之行車疏失造成兩車碰撞,伊業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何等過失情事云云。惟查:上揭被告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至5頁、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損暨現場照片17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觀之,斯時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輪煞車痕起點,係位於該路口之1.6公尺處(立信三街寬為6公尺),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則係沿立信五街往中平路375巷方向延伸12.2公尺,且幾與立信五街呈平行狀態,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汽車尚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二分之一(否則其左前輪煞車痕起點應位於該路口之3公尺以上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速亦非快速(否則其機車遭被告汽車自左側撞擊倒地後,理應本其原有之直行強力慣性向右前方斜向滑行,而非僅向右方橫向滑行),據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當有發現告訴人機車暨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其竟一再托詞告訴人機車突然高速駛來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實難謂當,再參諸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益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既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自右方直行駛來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冒然驅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引發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惟本院衡酌其嗣於審理時復恣意翻異前供矯飾犯行等情,認已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非但導致被害人蒙受損害,亦危害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此外,復參酌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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