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陳淑蕙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9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伍、經查:
一、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明知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係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7月間起,竊佔上開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竊佔部分另行起訴),嗣為被告所發現,被告乃於9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之停車場欲搭蓋圍籬,詎遭告訴人阻止,雙方因此生有齟齬,被告竟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故意,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擋板致擋板破損,並以強暴之方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租賃契約書予以撕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毀損、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擋風板及租賃契約書等語。
(四)查依卷附之營業自小客車照片以觀,擋風板固有破損之情,並據證人 陳洪梅 即告訴人之妻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 陳安莉 即被告之女則到庭證稱國有財產局會同伊母親圍籬當日,因告訴人要打伊母親,經伊母親通知伊始抵達現場,至現場時,伊看見告訴人在揮拐杖,伊旋即通知警方到場,被告向警察表示伊母親下符咒害其跌倒,警方表示要告各自上法院,嗣後即各自回家等語。證人 林健忠 、 陳國慶 即當日到場警員則到庭證稱告訴人當場有表示車窗旁之擋板有被毀損,就如卷附相片所示,但現場並未看見碎片,另告訴人復表示契約書遭被告強行取走撕毀,當場詢問告訴人撕毀後之契約書丟棄於何處,告訴人無法指出,僅回答不相干之事等語,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及強制乙情,顯難逕採證人陳洪梅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證人陳洪梅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即有偏頗之虞,且若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為真實,現場處理員警應得以發現擋板之碎片及遭撕毀之契約書,當場告訴人卻無從交代,是以,證人陳洪梅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罪嫌不足。
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之停車場,因阻止聲請人使用該地,將聲請人小客車之擋雨板打壞,並將聲請人出示之租賃契約書搶去撕毀,業經在場目睹之陳洪梅證述屬實,原檢察官竟以陳洪梅為聲請人之妻,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卻採信被告之女陳安莉之證詞,證據法則違背法令,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二)查證人陳洪梅雖證稱:乙○○○一來就很兇,就用手去敲打伊先生車輛前車窗,導致車窗上緣之擋板破裂,後來伊先生拿契約書給乙○○○看,乙○○○就把它撕毀放入自己的口袋等語。惟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國慶結證稱:甲○○當場有告知車輛被毀損,車子窗戶擋板有破壞,就如卷附照片一樣,只是現場沒有看到碎片,乙○○○當時表示她根本沒有去破壞等情。又警員林健忠結證稱:甲○○有向伊表示乙○○○搶走他的契約書,並且撕掉,伊就問甲○○撕掉丟在哪裡,甲○○講不出來,只回答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則聲請人小客車之車窗擋雨板,果真被告在當場破壞,現場應留有破裂後脫落之碎片,而觀諸卷附照片,該擋雨板破裂缺口不小,碎片應有相當面積,且擋雨板顏色近似黑色,碎片掉在地面上應極易察覺,惟到場處理之警員在現場並未看到碎片,則聲請人之車輛擋雨板,是否確實係被告打破,即屬可疑。
(三)次查聲請人所指之契約書,果真如證人陳洪梅所稱:被告撕毀後放入自己口袋云云,則何以到場處理之警員詢問聲請人:撕毀的契約書在何處時?聲請人卻支吾其詞,語焉不詳。聲請人既指被告自其手中搶走契約書撕毀等情,為其親身經歷且目睹,豈又可能不知遭被告撕毀之契約書在何處,顯不合情理,其所為指述難認為真實。而證人陳洪梅之證述,則屬附和之詞,自難遽予採信。原檢察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證據之取捨,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理由,予以駁回。
陸、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濫用自由心證與證據排除法則,顯屬率斷,實無可採。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伊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均未審酌等情。查聲請人確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偵卷第100頁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未予詳載,惟原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涉犯竊佔罪嫌提起公訴(見偵卷第133-134頁),故未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加以論述;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僅指摘被告涉犯毀損及強制罪嫌,並未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漏未審查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再議狀),是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