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曾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現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警用行動電腦(俗稱小神捕)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工作站網路連線後,可下載及更新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副載波廣播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及遺失身分證號等10項查詢資料,其中除失竊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等3項查詢功能業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
7項查詢功能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丙○○在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期間,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於出勤時領用板橋派出所內公家配發之警用行動電腦,並使用派出所內之電腦傳輸線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工作站網路連線以下載及更新前述查詢資料後,再將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交付丁○○,約定丁○○每尋獲1輛失竊機車,丙○○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予丁○○,丁○○即以上開警用行動電腦在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各地,輸入路旁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代為尋找失竊機車,計尋獲失竊機車計10輛,丙○○以上開方式,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丁○○使用代其尋找失竊機車,再以每尋獲1輛失竊機車,給付丁○○
25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丁○○代為尋獲之失竊機車計10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警用行動電腦裡只能查詢簡易逃犯及失竊車輛等資料,並不會涉及個人之基本資料,且警察機關實施安全規定附表所示之機密等級並不包含警用電腦所顯示的資料,伊雖將警用小電腦交予丁○○使用,但不會有洩密之問題云云。至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起訴書亦未明確說明被告所洩漏之具體事項為何,亦難僅憑被告交付丁○○小神捕之舉,即猜測被告即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事實之既遂結果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國防以外秘密,係國家機密之一種,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查警用行動電腦計有失竊汽、機車車號、副載波廣播系統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遺失身分證號等10項功能,除失竊汽、機車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等3項查詢功能已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7項功能並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機密等級為「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各項電腦資料機密等級資料2紙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6年6月13日第4-8頁),足見該等事項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是被告暨辯護人稱:上開7項功能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顯有誤會。
(二)其次,警用行動電腦開機後,若有設定密碼,則輸入密碼後,電腦畫面會顯示警徽及狀態行,即表示可以進行資料查詢,如輸入身分證號查詢,則依序會顯示該身分證號之人是否為查捕逃犯,或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或中輟學生,或失蹤人口,或有遺失身分證之情形,若查無紀錄,則電腦畫面亦會顯示「無紀錄」,若輸入車牌號碼查詢,則依序會顯示該輛查詢車牌號碼是否為失竊之車輛、車種、車廠及顏色,此有警用行動電腦系統警用行動電腦手機操作手冊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只需在警用行動電腦輸入身分證號即可得知該人是否為逃犯、出矯機構毒品人口、中輟學生、失蹤人口及有無遺失身分證號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三)又被告丙○○於9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將警用小電腦交予丁○○代為尋找失竊機車,每尋獲1輛贓車之代價係
250元至300元不等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符,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伊跟丙○○表示可以協助查贓車,丙○○交1台電腦給伊,沿路查贓車,但因二人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伊乃要求丙○○將電腦交給伊,伊查到贓車後,再聯絡丙○○到場,電腦大部分時間均放在伊這裡,丙○○要用的時候才向伊要回去,伊每天都會到派出所更新資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0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間曾幫被告查緝贓車,詳細日期已忘,伊曾告訴丙○○小神捕可否放在伊這裡,丙○○若有需要使用,伊會立刻將小神捕還給丙○○,丙○○不一定每天來跟伊拿小神捕等語(詳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3-6頁),被告丙○○連續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丁○○使用乙節,誠可認定。而按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丙○○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證人丁○○持有時,即已成立本罪,並不待證人丁○○是否業已輸入身分證號查詢他人之上開資料而完成犯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未洽。
(四)末以,被告丙○○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因公務所需得以向板橋派出所領用公家所配發之警用行動電腦查詢上開事項等,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無疑義。又上開事項係涉個人隱私及攸關國家對於犯罪偵緝之管理事務,係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丙○○對此當知之甚明。然被告丙○○卻仍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付予丁○○,使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中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置於丁○○可得而知或可得持有之狀態,而以上開方式洩漏予丁○○知悉,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並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丙○○本案所為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各次行為均各自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先後數次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丁○○使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員,不思以己力查緝失竊機車,竟以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他人代為查詢失竊機車之方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戕害警察形象暨損及個人隱私及影響國家對於犯罪偵緝之管理,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係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付甲○○,約定甲○○每尋獲1輛失竊機車,被告丙○○即交付25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予甲○○,甲○○因而代為尋獲失竊機車約1、20餘輛,被告丙○○以上開方式,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請甲○○幫忙查失竊之機車,但甲○○是使用伊同事私下購買之警用行動電腦,伊並沒有提供警用行動電腦予甲○○等語(詳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曾將警用電腦單獨交給你使用或讓你帶回家或自行拿到派出所更新資料?)都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教你去使用小神捕?)沒有。是被告其他同仁教我的」、「(檢察官問:被告與你一起去查贓車時,被告是否就把小神捕交給你使用?)我是與被告一起出去,但是是用別人所帶的小神捕,那個人也是警察」、「(辯護人問:是否有使用過被告的小神捕?)沒有」等語相符(詳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9-13頁),且被告丙○○既已坦承交付警用行動電腦予丁○○,代為尋獲失竊之機車,實無虛偽否認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甲○○使用之必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甲○○使用,而使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中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置於甲○○可得而知或可得持有之狀態,而以上開方式洩漏予甲○○知悉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予甲○○使用乙節,尚乏依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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