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乙○○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左轉五谷王南街時,因該處機車車流量大,惟機車待轉區非常狹小,機車往往停置於重新路上,非常危險,舉發當天車流量亦大,故異議人騎乘機車於重新路上等待號誌變換時,便沿重新路直行,而不經由待轉區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嗣後號誌燈變換為綠燈時,因見號誌燈上有明確之左轉指示燈,故而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即於五谷王南街彎道處為執勤之警員攔停。異議人遭攔停後,於警員稽查完畢後在原地停留超過五分鐘以上,因警員未對異議人做任何指示,異議人乃騎乘車輛慢慢離去,警員卻對異議人補拍一張車輛之照片,稱異議人不服取締而逃逸,惟異議人當時確有停車接受稽查,並無逃逸之情事,是異議人不服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嗣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號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谷王南街口處,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於異議人騎乘機車離去時拍攝該輛機車照片一張,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異議人稱未隨身攜帶證件後即騎乘該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二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之異議人車輛照片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六00三一七四二號函一紙、上開裁決書二紙、聲明異議狀一件附卷可稽。復查:
㈠駁回部分:
1.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2.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未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辯稱該路段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其係因紅綠燈號誌上有顯示左轉指示燈,故而直接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於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口,有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五谷王北街與五谷王南街是相接的,重新路五段右轉是五谷王北街,左轉就是五谷王南街」、「(法官問:異議人表示該交岔路口之重新路上,交通號誌會顯示可以左轉之綠色箭頭標誌,有何意見?)該綠色箭頭標誌是指示汽車可以左轉,機車部分必須要二段式左轉,機車必須要從重新路右轉後,停在五谷王北街機車待轉區,才能直行五谷王南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乙○○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與異議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及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多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及供機慢車左轉之待轉區,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該處路段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設有供機車左轉之待轉區,則異議人於左轉彎時,自應知應為兩段式左轉。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路段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處分撤銷不罰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不服取締,我讓警
員拍我車子大牌的照片,我在那邊等很久,警員沒有說什麼,我覺得已經讓警員拍完照,我就騎走」、「我停很久,他(上開警員)都沒有做任何指示,我也沒有聽到他有何指示,他就自己走到人行道那邊,我才慢慢往五谷王南街行駛」、「(法官問:你有無詢問警員是否可以直接離開?)沒有。他有馬上查我的資料」、「警員當時有對我的機車拍照,而且我也有停下來,我實在是因為沒有聽到警員要我填寫資料才離開,並非不服取締而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對照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騎乘K五M-三五三號機車由三重市○○路○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直接左轉進入五谷王南街,我當時站在五谷王南街一號前面,距離該交岔路口約三十公尺,我立即鳴笛並用指揮棒指揮異議人停下來,異議人立即停車,我向該重機車駕駛人說明他的違規行為後,並向其索取駕照、行照,異議人自稱未帶駕照、行照,我請異議人稍待,我要拿紙筆出來,請異議人寫出駕照、行照資料,異議人便騎乘該機車沿五谷王南街往新莊市○○○路逃逸。我在攔停時,曾對該機車拍照,異議人逃逸時,我也有立即拍照。後來我就依照片填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參酌卷附證人甲○○所拍攝之異議人車輛照片二張,可知異議人於警員攔停時即停車接受稽查,且供警員拍攝其車輛及車牌號碼後始離去,其客觀上並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其主觀上係認警員已完成取締動作而駕車離去,亦無為規避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意思,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異議人應無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四、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機車轉彎時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違誤,此部份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