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EV123614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子 杜建昌 (違規當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係於(96年)1月1日下午行經北平西路進重慶北路口時,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來車追撞,立刻向當地警局做報案動作,也迅速得到警方大力的協助。但於日後卻收到警方開出的紅單違規事實上註明『未帶行照』,對此感到困惑。於事故當時,當警員提出行車執照的要求,因駕駛人慌亂之故,未即時提出行車執照,並回覆放在家裡。但在事故處理完成前即發現行車執照並非未隨身攜帶,且立刻向處理員警提出是否需要提供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之需求,員警回覆不需要,但卻於日後收到罰單一張,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之子杜建昌係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日17時20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在接近重慶北路之路段遭後方一部同向沿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車頭擦撞而發生車禍事故,由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杜建昌於當場無法出示汽車行車執照,並自稱該行車執照放在家裡未隨身攜帶,而有「未帶行車執照」交通違規,經警舉發,通知車主應於96年2月24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4日之北市警交字第AEV123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6年3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0294400號函,敘明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依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乃於96年4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V123614號對上述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就異議人「(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有卷附上開函文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為佐。
(二)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乙○○針對異議人「(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交通違規事件到庭作證並與杜建昌對質,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月1日下午17時20分許,當時已經天黑了。車號00-0000號與一部營業大客車FA-128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我去處理的,經過筆錄訊問過程,由我們交通事故處理組分析研判,3C-2196號車輛車主未帶行照,按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3C-2196號車主沒有帶行照,所以我就開罰。(審判長問:對於異議人抗辯原本沒有找到行照,但是後來有找到了,對此有何意見?)此有杜建昌的談話紀錄可供查證,他也是說行車執照未帶放在家裡。(審判長問:當時3C-2196號的車子駕駛是杜建昌?)是的。(審判長問:異議人甲○○有無乘坐該車?)沒有,他當時不在車上。」(見本院96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又據當日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子杜建昌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乙○○警員』他有無要求你出示行車執照?)有。(審判長問:你有拿出行車執照給警察查驗?)在現場時警察要求我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在皮夾我有找到我的駕駛執照,但是行車執照因為當時慌亂,所以沒有辦法找到,在事故處理時我有問警員說需不需要行車執照,警察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拿行車執照。(審判長問:你在現場後來有跟警察反應說你有找到行車執照?)有,但是警察說不需要。(審判長問:依據96年1月
1日下午6時15分你接受警察訪談的談話紀錄表,警察問你有無帶行車執照,你表示你沒有,行車執照放在家裡,對此有何意見?)這是當時案發時警察做的筆錄,一開始時我一時慌亂所以找不到行車執照,在事故處理完成之前我有詢問警員說我是否要補行照,警員跟我說不需要,這是在還沒有離開事故現場(見同上筆錄)。(審判長問證人乙○○:對於杜建昌所述有何意見?)證人乙○○證稱:當時杜建昌是說我行照放在家裡,是不是要請人送過來。(審判長問證人杜建昌:有何意見?你有拿出行車執照給乙○○或是其他處理的警員?)證人杜建昌證稱:我跟警員明確的問是不是要補上行照。當時沒有。(審判長問證人乙○○:你們對於汽車駕駛人接受盤查或詢問時,表示未帶行車執照,但駕駛人後來又表示已找到行車執照,你們在處理現場的一般處理原則?是否會開罰單?當時是否有可能你們雙方的談話有誤會?)證人乙○○證稱:我們會更正談話紀錄。若是現場就有出示,是不可能依未帶行照來舉發的。沒有,我們是按照交通事故的處理準則來處理成案的。(審判長問證人杜建昌:有無其他意見?)證人杜建昌證稱:當時我有回覆警員我是否需要補上我的行照,在事故現場未當場出示的原因是警員說不需要。(審判長問證人乙○○:處理交通違規是否有這樣的情形?)證人洪治世證稱:若是整個程序處理中,若他有出示的話,是不可能開罰的,一定會讓他補正。」(見同上筆錄)
(三)觀證人乙○○警員對於異議人有關本案「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過程指述詳實,並於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隨後依據該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警員分析肇事責任而舉發,其對於證人杜建昌當時是表示「行照未帶、放在家裡」,而非杜建昌自稱後來又找到等情,指證內容詳實明確,並與事故發生之初所製作經杜建昌簽認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填載對話情形相符,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再者,員警除依法舉發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更願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指證異議人有上述之交通違規事實,於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予以舉發,當屬有據。
四、據上所析,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2款前段規定,就「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