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慶欣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整頓臺中市第一公有市場需要,兩造乃於民國82年起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4小段1、1-1地號、繼光段4小段11、11-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租金依各土地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於82年1月1日訂之租賃契約(下稱82年租約),租期自82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計6年;於88年4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88年租約),租期自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共6年;於94年12月29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94年租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4年;於98年10月3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98年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4年。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每年6月及12月就該期租金之總額,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以興建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大樓完成再轉租予承租土地上各建物承租人,其租金如何收取等相關出租工作,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從未委託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如各建物次承租人未繳交租金,上訴人本可依起訴、強制執行程序收取租金。雖兩造自94年起之租約就承租土地上之建物1至3樓負擔47%租約,餘53%租金承租人即上訴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並無不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怠向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怠於收取租金之責任。惟上訴人自83年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自99年回溯5年即94年1月起至98年底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1,535,275元,及自84年至98年底之違約金(94年及98年不予列計)共26,732,640元,合計38,267,915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26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11月23日轉給被上訴人租金2,132,234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乃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則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36,135,681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之用。依該投資興建合約書,系爭基地租金於興建期間悉由上訴人負擔,自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以後之土地租金,由上訴人與眾城公司各半負擔,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為使上訴人將來能管理興建之第一綜合市場,並代替被上訴人收取將來應由眾城公司負擔之租金,兩造成立「管理信託」,於82年租約第3項特別約定「第一條所載土地係供興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依該興建計畫,出租人同意本約承租人得將本承租基地轉租予各建物所有權人,逕與分戶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承租人將基地轉租各建物所有權人得委託眾成管理顧問公司代為收取租金及其他關公共管理事務費用」。嗣兩造於88年租約亦載明該約款,僅將文字略作調整,將「委託眾成管理顧問公司」,改為「委託管理顧問公司」。至94年續約時,更明確於契約中載明上訴人所有建物為第一市場1-3樓負擔全部租金47%,其餘53%租金上訴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益證兩造對於全部租金,上訴人僅負擔47%,其餘部分,無權請求上訴人負擔給付。兩造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基地53%部分一併列入上訴人承租範圍,然上訴人實際僅使用47%,其餘部分,為使上訴人能「對外」向其餘各分戶收取基地租金之依據,兩造始將系爭基地53%部分一併列入上訴人承租範圍,惟對內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租金47%,其餘53%部分,兩造約定由其他分戶所有權人給付,該分戶支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核實轉給被上訴人,類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末段「支付轉給」之情形,若有不足或無法收取,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給付。倘非兩造對53%租金達成委託代收約定,系爭租約何需特別加註上開文字。故上訴人就53%土地租金部分僅負「核實轉給支付」之義務,非清償之責任。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兩造歷次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均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義上雖與遲延利息異,實質上仍為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故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83年至93年12月31日(83年上期至93年下期)之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67,915元(被上訴人減縮其部分請求,如前所述),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被上訴人以12,756,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8,267,91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1月1日、88年4月1日、94年12月29日、98年10月30日,接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
㈡上開租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尚未收到之租金為11,535,275元。
㈢系爭基地租金47%部分由上訴人自行支付。
五、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基地之租金剩餘53%部分,究係上訴人所代收或上訴人應負責給付?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理信託係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如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方(受託人)之謂(見學者、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出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抗辯其所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計畫,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提供眾城公司興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之用。依該投資興建合約書,系爭基地租金於興建期間悉由上訴人負擔,自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以後之土地租金,由上訴人與眾城公司各半負擔,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為使上訴人將來能管理興建之第一綜合市場,並代替被上訴人收取將來應由眾城公司負擔之租金,兩造成立「管理信託」,於82年租約第3項特別約定第一條所載土地係供興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依該興建計畫,出租人同意本約承租人得將本承租基地轉租予各建物所有權人,逕與分戶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承租人將基地轉租各建物所有權人得委託眾成管理顧問公司代為收取租金及其他關公共管理事務費用。嗣兩造於88年租約亦載明該約款,僅將文字略作調整,將委託眾成管理顧問公司改為委託管理顧問公司。至94年續約時,更明確於契約中載明上訴人所有建物為第一市場1-3樓負擔全部租金47%,其餘53%租金上訴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而被上訴人在94年1月19日第一市場土地租賃契約及都市計劃變更協商會議中,自承:「因租約尚未簽訂完成,本家『不願逕向該住戶收取地租』,之前都由市府『代收』地租,若要改變此現況,須待買賣完成後再解決此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基地租賃契約、基地轉租契約書及94年1月19日府經市字第09400
12437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54至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12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載明「承租人
所有建物建物占全部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一五」、「承租人所有建物為第一廣場1-3樓負擔全部租金47%。其餘53%租金承租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見原審卷9頁),被上訴人主張核實轉給支付之意思乃指上訴人應負責53%租金扣掉強制執行或律師的費用後交給被上訴人,非指上訴人收不到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租金,被上訴人即不要租金;上訴人則抗辯該核實轉給支付意思,是指其他53%租金有收到多少,即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責任已盡,未收到的其他租金,即勿用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參酌上開㈡之所述事實,認為以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蓋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全部承租,當須負擔全部租金,實無需於94年12月29日於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時,特將「承租人所有建物建物占全部建物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一五」、「承租人所有建物為第一廣場1-3樓負擔全部租金47%。其餘53%租金承租人得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等與基地全部承租無關之文字載入租約內,又何必區分其租金47%、53%及核實轉給支付?足證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實另隱含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代收租金,非僅為基地租賃關係。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94年12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比例有『核實轉給支付』,是否就是指被告收不到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的租金的話,原告就不要了?)不是說就不要了,因為租土地去蓋房子,如果經過強制執行或者是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就能夠得到相當的報償,所以『核實』的意思是指扣掉強制執行的費用或者是律師的費用」等情,亦可窺知兩造確實有管理信託之關係,倘若無此關係,被上訴人何需負擔上訴人為收取其餘其餘53%租金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或律師費用?益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子虛,當足憑採,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契約直接請求上訴人53%租金。至於上訴人有無盡到受任人責任收取其餘53%租金,為另屬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36,13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