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成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振成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林振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成(下稱被告)見告訴人 黃柏蒼 (下僅稱姓名)任職之捷徑系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徑公司)獲利甚豐,於民國97年9月中,邀黃柏蒼共同合夥成立「 誠昌 企業社」,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由林振成任「誠昌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誠昌企業社內部之行政庶務。詎林振成明知自己不履行出資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黃柏蒼先行支付誠昌企業社開銷,使黃柏蒼陷於錯誤,購買誠昌企業社所需之現場工具、繳交團體保險等開銷及支付員工薪資,自97年10月7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合計墊付45萬2795元。詎林振成為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管理公司資金為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管理誠昌企業社之資金約65萬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誠昌企業社及黃柏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黃柏蒼之指述、復有墊付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薪資領取清冊、誠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批單查詢資料、使用同意書等為據。
惟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1.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合夥事業之管理、清算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2.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黃柏蒼共同經營誠昌企業社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合夥事業結束後,伊並未請黃柏蒼發薪水,其自行提前發薪,並未告知伊,伊亦有支付部分員工薪水及房租,伊向捷徑公司領得49萬1930元報酬後,因黃柏蒼及其父親與伊發生爭執,致不歡而散,只要黃柏蒼跟伊結算清楚,伊會將錢還給黃柏蒼等語。經查:
⑴被告與黃柏蒼於97年9月下旬合夥成立誠昌企業社,迄97年
10月底,合夥關係實質上業已結束,實際合夥期間約1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9頁),且與證人即誠昌企業社員工 郭春美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誠昌企業社是被告與黃柏蒼一起做的,他們做到10月底等語相符(參原審卷㈡第11頁正反面);復有黃柏蒼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77頁),自堪認定。
⑵被告與黃柏蒼上揭共同經營誠昌企業社期間,誠昌企業社計
對外承攬有捷徑公司及全民清潔企業社之清潔工程,且曾招攬員工進行上揭清潔工程之施作等節,為被告及黃柏蒼所不爭,且據郭春美、 林美惠 結證在卷(參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頁);又其二人均各自支出誠昌企業社所需之部分開銷等情,亦分別有黃柏蒼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參偵卷第6頁)、被告提出之現金帳等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49頁);是被告與黃柏蒼二人均於上開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各自支付誠昌企業社之部分開銷費用等節,亦堪認定。
⑶誠昌企業社於被告與黃柏蒼結束合夥關係後,於97年11月5
日始向臺中縣政府(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乙節,有臺中縣政府98年3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80069979號函暨檢附之登記檔案影本可參(參偵卷第39至53頁);另黃柏蒼則亦於97年11月7日以案外人卓莉茱之名義成立萬承企業社對外承攬工程,此為黃柏蒼所供述在案,並有萬承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影卷第14頁)。又被告與黃柏蒼間之合夥關係結束後,被告於97年11月20日自捷徑公司領得誠昌企業社承攬報酬49萬1930元,另於98年1月9日領得合夥事業之保險契約退費4萬33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誠昌企業社臺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參原審卷㈠第111、112頁)、捷徑公司函文(參原審卷㈠第125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99)新產法字第1482號函暨所附簽收回條影本(參原審卷㈠第139頁);另黃柏蒼則自全民清潔企業社領取誠昌企業社之承攬報酬43,050元,此為黃柏蒼所供述在卷,且有發票影本可憑(參他字影卷第12頁、偵卷第64頁、原審卷㈡第7頁)。據上足見,被告與黃柏蒼二人於合夥關係終止後,分別自行經營其他清潔事業,且各自以誠昌企業社名義自行收取部分誠昌企業社於合夥期間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無訛。
⑷黃柏蒼於合夥事業結束後,在97年11月9日為合夥事業支出
王俊彬 等56位員工10月份薪資37萬3047元,另於合夥期間簽發,而於合夥事業結束後之97年11月10日兌現之員工保險費支票5萬8160元等情,有黃柏蒼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經各員工簽收之10月份薪資領取清冊影本3張可憑(參偵卷第7至10頁);另被告於合夥事業結束後之97年11月10日亦為合夥事業支出員工林美惠10月份薪資1萬2600元,此亦有被告所提現金帳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宗第50頁);而上揭黃柏蒼支出之費用中,除其中保險費支票因保險契約訂約在前(參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影卷第13、14頁保單、原審卷㈠第143頁保險批單查詢列印資料),而堪認係黃柏蒼為誠昌企業社支出之費用外,就上開黃柏蒼97年11月9日之員工薪資發放作為,則為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所爭執不已;而查,黃柏蒼發送上揭員工薪資日期為97年11月9日,與誠昌企業社預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參黃柏蒼於原審及證人 王桂紅 於本院證述內容,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6頁),不相符合;再該期日係在合夥事業結束之後,且該日為星期日,黃柏蒼並無急迫、非於該日發放薪資之必要;而依證人王桂紅證述內容,其先後向黃柏蒼領二次薪水,工作超過一個月不到二個月,一開始係誠昌企業社,後來變成萬承企業社,最後一次發薪水者係黃柏蒼等語(參本院卷第56、57頁);另曾領取薪資之員工 陳宏瑋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自97年10月12、13日至12月18日皆受僱於黃柏蒼等語(參偵卷第29頁);據上足見,黃柏蒼核發薪資該日(97年11月9日)之核發員工對象已有部分另行受僱於黃柏蒼合夥關係結束後所成立之萬承企業社;則被告因見黃柏蒼發薪對象有疑義,且係於合夥事業結束後之星期假日提前為之,部分復為黃柏蒼所另成立萬承企業社自行聘請之員工,而據以質疑其發薪目的、對象及金額之正確性等,自非空穴來風。
⑸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前往捷徑公司收取承攬報酬,係會同黃
柏蒼共同前往乙節,為被告所供述在卷,且為黃柏蒼所不爭(參偵卷第2頁黃柏蒼告訴狀意旨),其間二人因對於該份承攬報酬應由何人暫時占有保管而生有爭執,並進而互控傷害、搶奪等情,亦有各自遞交之告訴狀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至4頁、97年度他字第5266號影卷第3至6頁),該爭奪報酬保管權事件,最後雖由被告實際占有領得之報酬款項,然其二人間已因此生有芥蒂,致其二人分別提出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其等糾紛移送調解,均無法再達成一致意見,此亦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神岡區區公司)函覆之公文(參本件調偵卷第1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1頁),另經原審法院經將本件爭執送交同院簡易庭調解,亦未能達成調解(參原審卷第119頁);則黃柏蒼為合夥事業即誠昌企業社之支出固超過被告所為之支出,然因其間合夥事業結算尚有糾葛,被告辯稱其多次與黃柏蒼就合夥事業財產結算協調未成,致未能給付與黃柏蒼應獲分配之合夥財產暨利潤等,即非無據。
⑹被告嗣雖將該筆款項用以支應誠昌企業社開銷及部分因與黃
柏蒼發生領款爭執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雖不無誤認其對該款項應用權限範圍之情形,然因該款項本屬被告與黃柏蒼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其復係約定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參黃柏蒼告訴狀載意旨,偵卷第1頁,另參民法第669條規定參照),是其於合夥結算分配損益前,究非無使用該款項之權限;至被告所為有否逾越權限而有民事賠償責任,要屬民事糾葛,惟與侵占罪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4.據上,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換言之,黃柏蒼所舉者,均僅能證明本案係由其與被告合夥經營因生嫌隙之過程及各項金額數據等,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以被告有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詐欺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對黃柏蒼施用詐術,且黃柏蒼是在應發放工資日之前1日自行主動發放工資等語。經查:被告與黃柏蒼於97年9月下旬合夥成立誠昌企業社,雙方約定經營所得利潤均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雙方自應共同分擔出資義務。又黃柏蒼於原審證稱﹕合夥期間,有約定員工的薪資是要在每月的10日發放,伊是在9日發放,因為本來預訂10月10日發放,但那天好像是假日,且帶太多現金去工地會怕危險,所以伊就提前在工地發放薪資等語(參原審卷第2宗第5頁)。查黃柏蒼既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其依合夥契約出資購買工具、支付保費及員工薪資,並自行提早1日發放工資,難認被告對黃柏蒼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黃柏蒼二人為合夥事業支出數額極為懸殊,足徵被告無出資之真意及資力,且明知已無法履行出資義務,仍向黃柏蒼佯稱「各出資一半,經營所得利潤均分」,邀黃柏蒼成立誠昌企業社,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出資行為,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確已依約提出出資證明與黃柏蒼知悉等情,為黃柏蒼所不爭,且有被告設於臺中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36頁),並經證人王桂紅證述確被告曾因經營事業向其借款無訛(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據上,自亦難認被告於與黃柏蒼達成合夥經營誠昌企業社協議之際,屬毫無資力之人,至被告事後被告與黃柏蒼間因清算認知不同而對於合夥財產分配之意見不同,亦難據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認定依據。
3.據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詐欺犯行,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與黃柏蒼間關於誠昌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分配爭議係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