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利億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現應受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利億精密有限公司、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利億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利億精密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僅償還部份本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永利億精密有限公司、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8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貞~[T0]~ij6hq4x0l30g2;附表一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壹拾伍萬元正│年9月日│年3月日│自年1月日│2,5%│自年2月日起│自年8月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年8月日止│至清償日止│├──┼──────┼──────┼──────┼───────┼──┼────────┼────────┤│二│叁拾伍萬元正│年9月日│年3月日│自年1月日│2,5%│自年2月日起│自年8月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年8月日止│至清償日止│├──┼──────┼──────┼──────┼───────┼──┼────────┼────────┤│三│壹拾肆萬元正│年月日│年5月8日│自年1月日│2,5%│自年2月日起│自年8月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年8月日止│至清償日止│├──┼──────┼──────┼──────┼───────┼──┼────────┼────────┤│四│貳拾壹萬元正│年月日│年5月8日│自年1月日│2,5%│自年2月日起│自年8月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年8月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