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和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和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和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8、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在竹南鎮港墘里6鄰港仔墘84號前因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方和祥持以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2公克)、注射針筒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