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原關於被告 吳殷誌前 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殷誌前於民國8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旋於同年間,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第7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④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業經撤銷;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另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⑤及⑥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8年10月確定;⑩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及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及2月,與⑨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9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其嗣後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縱距其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吳殷誌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上個月有施用毒品,因為要報到驗尿,這幾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加封捺印,其對採集尿液過程均無意見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64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頁、第40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950ng/ml,有該公司102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86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
2年8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9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分裝袋17只等物,經查,被告固供承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是綽號「阿榮」之友人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5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中之扣案毒品為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所賸餘持有之毒品,其餘扣案物品亦乏足證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分裝袋17只,亦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被告 吳殷誌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月3日、同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提起公訴,強制戒制部分,業於91年12月10日期滿,提起公訴部份,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另犯強盜罪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及4月,上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1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吳殷誌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戰鬥基地網咖」店內為警查獲,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0公克、驗餘淨重0.29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分裝袋17只等物;執勤員警復經取得吳殷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殷誌於偵查中之│1.警方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確│││供述。│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上開扣案物品係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號:G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扣案物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1│││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包(淨重0.2910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淨重0.2908公克),足證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8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0公克、驗餘││││淨重0.29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分裝袋17只等物。││├──┼──────────┼────────────┤│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紀錄表各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以判決處以刑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0公克、驗餘淨重0.29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分裝袋17只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