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劉宸嘉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三)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同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2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六)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八)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八)、(九)所示2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下午8、9時許(起訴書原載「於102年6月13日上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業經更正如上),在位於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後,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2年6月13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實施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中而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70公克、淨重0.8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宸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F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伊同意採集尿液,並親手洗淨採集尿瓶,尿液檢體為伊本人所有且親自封瓶;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情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警方於102年6月13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被告形跡可疑,經盤查被告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袋;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剩餘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34頁、本院102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毒品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19至21頁),並有上揭扣案之物品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770公克、淨重0.8770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犯、3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宸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程序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前案制裁顯未達警惕效果,而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高職、尚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沒收銷燬: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7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2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該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另同時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