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振盛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朱立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選任辯護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振盛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
2年4月10日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由,裁定延長羈押,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陳振盛,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於同年月18日始收受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惟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則起算抗告期間之日期,自應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陳振盛之日期為準,故此項抗告期間計至同年月22日止(非例假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陳振盛之辯護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以被告名義(被告並未簽名蓋章,嗣於102年5月14日始補正簽名)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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