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志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罪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又因電信法等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再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70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後,認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