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 黃筠芳 被告 郭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底層之地點,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原告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又被告除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原告外,每天半夜不定時大量撥打無聲、有恐怖配音或不雅謾罵之電話騷擾原告長達數月,令當時身懷六甲的原告精神上無法負荷,且原告當時係獨自開店營業,因顧慮腹中胎兒及2名在校就學女兒安全,心生恐懼無法正常營業。另外原告的先生 顏煜閎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的店舖,也遭不明人士開車直接衝撞鐵門及玻璃門搜括財物,此案雖無法直接證明是被告教唆,但亦有其絕對相關性。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除恐嚇原告會生不如死外,並表示對原告先生、3個小孩及其就讀學校、年級、原告2家店之營業地址瞭若指掌,如欲加害易如反掌,使原告陷於恐怖、危險情境中,並深怕家人性命遭受危害,原告因不堪其擾,精神耗弱而無法負荷,為此不得已而關掉使用近10餘年的手機,另原告原係開設二手店,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水電費約5,000元,因被告上開行為,害及原告無法正常開店,導致重大營業損失,頓失經濟來源造成生活之困頓,因營業損失難以計算,惟因尚受有上開房租及水電費損失,爰請求自被告開始發簡訊起算至案件結束計2年期間,共計4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上所述之精神損害,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夫懷有情愫,而對原告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知情訴外人 劉庭彰 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原告敘明援用上開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而有手機翻拍照片、二手機門號通聯記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34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593號卷第64、65頁);再佐以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1樓頂,新北市○○區○○路○○○號等地,與被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之二手商品距離甚為接近,另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亦和被告自承由其與配偶 林福枝 所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104頁),足徵系爭門號持用人確實與被告之活動地域、對象具有高度重疊之特性,堪認原告所述非虛。且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中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持續以電話騷擾其之行為云云,惟所謂騷擾,尚不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此亦經檢察官認定甚詳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故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本件觀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您去死吧‥有種來‥您做啦什麼事心知肚明,日期不遠.有一天您會生不如死現在讓您好好活著…」、「黃筠芳您家住哪.您老公在哪.您店在哪.您婆家在哪.您娘家在哪.您2*姐在哪.您女兒讀哪.我們皆知,,,要您死豈不容易..您死期未到..您多活些時候吧」,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且當時原告正懷孕約6個月左右,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37頁),被告在刑事審理中亦自承傳送簡訊前已知原告懷有6個月身孕(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1號刑事卷第111頁),卻仍將傳送上揭加害原告及其子女、家人生命、身體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處,足使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進而產生人身安全上之恐懼,並影響其意思決定,屬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至明,核其情節非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灼然,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相當
」之損賠,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又原告現年約44歲,碩士畢業,已婚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開設二手店,現則從事直銷事業,負有卡債約100餘萬元,於
100年、10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約為28萬元、18萬元,名下有股票及位於桃園市等不動產,價值約196萬元;至被告為00年0月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100年、
101年度查無申報所得及財產,此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告在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第4頁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原告並提有戶籍謄本、學位證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6至42、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0頁)。再者,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恐嚇簡訊時,為40歲之成年人,應已具有判斷及處理人際關係或糾紛之能力,然竟率而將自身感情糾紛及情緒遷怒原告,致原告懷有身孕6個月而無端遭受莫大之精神上壓力。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當時懷孕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⒉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48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查本件原告固有主張其原經營二手商店,然因被告傳送前揭簡訊之行為,使其擔心害怕自己及子女安危,精神受到莫大痛苦,致沒有辦法專心開店而停止營業,因而受有需支付2年之店租租金(每月1萬5000元)及水電費(每月約5000元)共計48萬元(即2萬元×24月)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原告對於其因遭被告恐嚇導致無法工作而停業之情事並未舉證,所提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時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亦核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有將近2年之久,難逕認所述是實。且停止營業之原因有萬端,是否唯一因素即係因被告恐嚇所致,除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外,本件被告既係以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對原告為恐嚇,尚無直接前往原告經營之店面為恐嚇致其無法營業之舉措,依其情節衡諸經驗法則,難認被告上開以傳送簡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會發生使受害人無法工作而需停止營業之程度,此再由原告事後並無將其住處遷移以逃避被告恐嚇之情事益足徵之,故本件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實難認通常會產生原告無法在原址繼續營業之結果,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係請求其於停業後仍繼續支付店租金及水電之損失,惟本件縱認原告於事發後有停止營業之事為真,其即當退租並停止水電供應,是其於停業後仍持續支付店面租金及水電費至今之行為,難認係屬被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傳送簡訊起2年期間之房租、水電費損失48萬元,自無可採。
⒊承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其餘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見102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傳送簡訊之行│接收簡訊之行│傳送時間│簡訊內容│││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1│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8月12日│您去死吧‥有種來‥│││││18時34分許│您做啦什麼事心知肚││││││明,日期不遠.有一││││││天您會生不如死現在││││││讓您好好活著…│├──┼──────┼──────┼───────┼─────────┤│2│同上│同上│100年8月12日│黃筠芳您家住哪.您│││││18時46分許│老公在哪.您店在哪││││││.您婆家在哪.您娘││││││家在哪.您2*姐在││││││哪.您女兒讀哪.我││││││們皆知,,,要您死豈││││││不容易..您死期未││││││到..您多活些時候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