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楊炳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睿 被告 李達照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石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紅色部分,面積約280平方公尺之土石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99平方公尺之土石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13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李達照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2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共通性,堪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暨嗣後撤回反訴,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2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2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99平方公尺之位置任意傾倒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致新竹縣政府限期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傾倒土石方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99平方公尺之土石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因為原告土地比較低,原告要被告幫忙填土,水泥塊也是原告付錢由被告幫忙購買和載運至現場請吊車施工。回填水泥塊時,原告在現場指揮怪手司機如何施作,支付1萬元給怪手司機,並委託被告轉交2萬多元給吊車司機載運的費用,原告把責任全推給被告。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任意傾倒土石之事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新竹縣政府函、 黃立鶯 出具之書面陳述等為證,被告雖就「系爭土地為楊炳桐所有,同地段220地號土地為李達照所有,前開二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足憑(本院卷第15-21頁)。李達照於220地號土地填土,越界位置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土地違規使用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121頁)」之事實不爭執,然以原告要求幫忙填土等語置辯,提出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為泥土,土地上有一些雜草,上方地勢較高為被告之土地即220地號土地,上方比較高是因為被告填土造成的,被告稱因為排水問題,所以把土地墊高,造成原告的土地地勢較低,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佐(本院卷第205-207、213頁)。證人黃立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卷內書面陳述是被告寫好叫我簽的,收完錢隔了十個月到一年,因為有訴訟,被告才叫我簽的。這是事實,當時是因為朋友關係幫忙,我有跟被告拿錢。從頭到尾,原告沒有跟我聯絡,原告在現場跟被告講,叫被告跟我講,跟我聯絡的都是被告。當時在工地時,被告跟我說隔壁地主即原告叫我幫忙(本院卷第412-413頁);然與證人黃立鶯聯絡者均係被告,尚難認原告有請被告幫忙填土。又證人 謝勝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叫我去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填土。110年4月初左右,被告透過關係知道我有乾淨的土要送人,直接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幫他回填那塊山坡地,我們有簽土地委託書。完全沒有磚塊、廢棄物的土,從砂石工廠沈澱池撈起來的土,平時有人來載的話,一車賣500元,我幫被告填了約一百多車,填了四天,一天填了2、30台車次,每天派4、5台車載送,有4、5個司機,司機一天工資要9000元到1萬元,司機包含卡車工資大約二十幾萬元,土的市價約10萬元,當時因為堆置場不夠大,所以急著送人。我填土的位置有一小部份是填到原告356地號土地上,當時原告在場,原告不希望把土填太高,希望我幫他整平,我有幫他整平跟旁邊的馬路一樣高,原告拿一萬元給我的怪手司機把一小塊不平的地幫他整平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參酌證人謝勝瑋僅證述原告有委託其整平一小塊不平的土地,證人謝勝瑋幫被告填了4天約100多車土,每天派4、5個司機,縱使土為免費,然而司機1天工資要9000元到1萬元,依證人謝勝瑋證述,原告亦自行付費給司機,被告辯稱係原告要求幫忙填土,尚難採信。
㈣、次查,系爭土地因未經申請擅自回填含有磚、石礫等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並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大型混凝土塊,經新竹縣政府處分行為人,並函請原告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管理責任,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產城字第1105213055B號函、110年10月12日府產城字第11052130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15頁)。本院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17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富貴段28筆土地)之違規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4月11日府產城字第110345871號函覆稱:「旨案於110年9月2日由本府辦理現場會勘後,於110年9月8日及110年9月15日邀集地主等相關權利關係人到府說明,富貴段356地號架設廣告架部分經楊炳桐均現場表示為行為人;其餘富貴段28筆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回填含有磚、石礫等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並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大型混凝土塊部分,經 李達照君 現場表示取得部分富貴段285地號等共13筆作合法農路設施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委託謝勝瑋君為富貴段285、227、244地號3筆土地除草並回填,惟經本府農業單位表示前揭行為未經申請,又李達照君及謝勝瑋君皆無法提出農業用地合法申請整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李達照君委託書所載之地號亦無包含旨揭土地全部範圍,無法確認李達照君與謝勝瑋君於委任契約第三點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均將二人列為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再查,本院就富貴段2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同意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整地填土、填土種類、填土費用等事項函詢富貴段2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富貴段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胡筱翠 函覆略稱:「口頭有同意填土,本土地是其他鄰地填完土後,本人發現有土方坍塌留置本人土地上,李達照才請求一起填土,並要求本人須給付3萬元填土費用,李達照當時並未說明何種土方以及是否合法申請填土。經縣府相關單位會勘之後才知悉李達照並未申請合法填土,同時土方當中有夾雜廢磚及小顆水泥塊」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富貴段225、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官大生 及富貴段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官秀珠函覆略稱:「李達照乘陳報人父女二人不知情及未明究理,將外界之黃土等廢棄土(其中含有垃圾或建築廢棄土)運來傾倒於陳報人三筆土地及附近之鄰地上,直至新竹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告知陳報人所有土地有違規整地等情,趕至現場查看方知有上情。陳報人只是同意李達照在土地上作合法農路設施,乃同意委託李達照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豈知李達照取得陳報人同意文件後,卻於土地上擅自傾倒黃土等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331-356頁)。富貴段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筱翠、富貴段225、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官大生及富貴段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官秀珠曾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土地回復原狀,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80號、11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卷宗查明。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應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99平方公尺之土石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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