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所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下稱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5分許,以電話與 王啓典 聯絡,佯稱其誤升級成黃金會員,將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王啓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甲○○所有之竹北郵局帳戶,再由甲○○前往提領上開贓款,並依該人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以電話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而以此方式使該人得以取得上開贓款。嗣王啓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啓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其所申辦之竹北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依照來電之人所述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帳戶有問題,郵局的人打電話叫我查我的帳戶,說我的帳戶會被扣款、要我去提款機按按看是否正常,我去按沒有錢,然後他叫我按提款,錢就跑出來了,對方說是匯錯款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典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竹北郵局帳戶,嗣經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有(被告甲○○)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5頁)、(證人王啓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48、50至51、53、56、64至65頁)、(證人王啓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61頁)、(證人王啓典)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63頁)、(被告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儲字第1090280107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68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像、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94至96頁)、(被告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14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叫我去操作ATM,我操作完就領到3萬元,我領完錢之後對方叫我去買遊戲點數,再叫我把遊戲點數帳號、密碼給他(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143頁反面);我是依照對方指示分2次購買遊戲點數,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密碼及序號,對方說我在網路團購,要扣錢,但我沒有團購,他就叫我去操作ATM,然後我有把我的帳號告訴對方,電話講很久,我依他指示操作後,一開始沒有錢,後來有錢,他就說他們匯錯,叫我把錢拿去買點數,然後把密碼給他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146頁、146頁反面)。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有自稱銀行櫃員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查我帳戶有沒有問題,說我帳戶會被扣款,我也搞不清楚,他叫我去提款機按看看有沒有正常,我說沒有問題,又問我裡面有沒有錢,後來我要走的時候,他叫我查有沒有錢,我查沒有錢,然後他叫我按提款,就有錢跑出來了,對方說是匯錯款,我按提款以後,就按3萬,錢就跑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於審理時供稱略以: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我會被扣款什麼的,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對方,沒有告訴對方我的帳戶,我帳戶內沒有錢,但對方就是跟我說要我去ATM操作不然會被扣款,我操作完有錢跑出來,我當時覺得不正常,但我還是依照對方指示買遊戲點數,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還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2、是依被告歷次所述,對於究竟接獲何人來電、來電內容具體為何,均僅泛稱有人說他參與網路團購會被扣錢等語,要他去操作ATM,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來電者自稱為何以及所述之內容;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曾供稱有將其帳號告知對方,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未曾告知對方帳戶,所述前後歧異;且被告雖稱對方說帳戶會被扣款,才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云云,然觀諸被告之竹北郵局帳戶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141頁),其帳戶在109年9月17日後,僅結餘123元,實無一般人在聽聞帳戶會遭扣款,擔心帳戶內之存款遭扣除日後難以處理、匆忙間可能未經謹慎思索而操作提款機此等須立即處理之風險。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當時依照對方指示按了3萬元後錢就跑出來等語,然參諸上揭交易明細,被告係分2次提領了2萬元及1萬元款項,其所述顯與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內容不符,且依該交易明細觀之,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起,已經有一筆12元跨行轉出之交易,同時跨行沖轉回被告帳戶,同日晚上7時25分,亦有一筆12元跨行轉出、嗣又沖轉之交易,被告於審理時並自承此部分亦為其依照對方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84頁),又跨行沖轉,顯示其轉帳交易失敗,被告係自己操作ATM,在遇有交易失敗情況下,機台螢幕會顯示抑或會列印出交易明細單,被告應可以知悉其所為係在依照對方指示轉出款項,竟再次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所為已有可疑,且依其第一次操作轉帳至其提領第2筆1萬元款項之時間(同日晚上7時33分),其與所稱來電者通話時間至少有16分鐘之久,卻無法說明電話中究竟與對方交談何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模糊不清,且縱使對方稱匯錯款項,亦應係將款項返還,且在不動支帳戶內款項之情況下,亦可翌日再至郵局臨櫃詢問處理即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操作提款機有錢出來時已經覺得不正常等語如前,竟進一步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號及密碼,其行為顯有違常理,綜上,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常以利用各種方式取得可供使用之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62年次之成年人,依其於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職業等,顯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其多年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148至149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顯然對於詐欺犯罪者會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行一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對於所提領帳戶內莫名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竟仍依照對方指示操作ATM而提領款項,其配合對方使用自己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並進而將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上繳對方,顯然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從而,其配合對方使用自己之帳戶後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點數等,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點數後告知對方序號、密碼,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不詳來電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4、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上開事證,告訴人王啓典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即為被告與不詳來電者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上繳來電者,無從查明該等款項遭提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該指示被告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足認有超過2人以上之人就本案對被告為指示,依有疑義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涉之罪名雖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更正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然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進行款項提領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應屬正犯無訛,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論罪名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曉諭被告知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來電者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提領款項、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利益,自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3萬元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己納入所有,依據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李建慶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