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曉慧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劉沁怡 、 郭惠琪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沁怡、郭惠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沁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告訴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為準,財物價值││││││金額以新臺幣計算)│├──┼────┼────┼────┼─────────┤│1│106年11│新北市永│劉沁怡│劉曉慧於左列時間點│││月11日9│和 區保平 ││,以徒手行竊左列地│││時24分許│路18巷12││點內劉沁怡所管領之││││號之「全││展示架上高粱酒1瓶││││家便利商││(價值750元,未發││││店」││還告訴人),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2│107年3月│新北市中│郭惠琪│劉曉慧於左列時間點│││6日10時│和 區秀朗 ││,以徒手行竊左列地│││20分許│路3段17││點內郭惠琪所管領之││││5巷2號││貨架上美國牛胸腹雪││││地下1樓││花火鍋牛2盒、味滋││││之「全聯││康芝麻醬1瓶、青葉││││福利中心││辣味肉醬3罐、新東││││」││陽豆鼓紅燒鰻1罐、││││││台糖紅燒鰻1罐(共││││││計價值590元,未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僅至櫃台結帳面紙1││││││串,上開竊取商品則││││││攜帶離去。│├──┼────┼────┼────┼─────────┤│3│107年7月│新北市永│劉沁怡│劉曉慧於左列時間點│││15日10時│和區保平││,以徒手行竊左列地│││10分許│路18巷12││點內劉沁怡所管領之││││號之「全││貨架上大滿足 川辣涼 ││││家便利商││麵1盒、甘味咖哩雞││││店」││飯1盒、老味排骨便││││││當1盒、 林鳳營 鮮奶││││││1瓶、雞蛋1盒、黑││││││人牙膏1條(共計價││││││值434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因││││││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劉曉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劉曉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牛2盒、味滋康芝麻醬1瓶、青葉││││辣味肉醬3罐、新東陽豆鼓紅燒鰻1罐││││、台糖紅燒鰻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劉曉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