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彥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殘刑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本件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3108公克,驗餘淨重0.3095公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被告周彥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9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6日依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出監,罪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5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彥澤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