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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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立杰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000號處之台灣大哥大竹北門市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劉立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撥打 吳世吉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後,要求吳世吉將所有帳戶寄送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劉立杰所申請之前開門號作為聯絡使用,吳世吉因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取得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吳世吉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雅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良吳玫炫 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杰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立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59號卷第90、98頁),並經告訴人張雅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良及吳玫炫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吳世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860號卷第4至7、30、31、38、56至58、77、89至9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3880號函1份及所附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2月9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04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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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劉立杰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張雅婷、陳雲來、唐桂香、陳宗良及吳玫炫,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出售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公、外婆及母親之家人、未婚、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1張雅婷110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假親友借錢110年1月8日12時10分許吳世吉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2陳雲來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假親友借錢110年1月7日16時許吳世吉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3唐桂香110年1月8日8時30分許假貸款、真詐財110年1月8日10時5分許吳世吉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0元4陳宗良110年1月8日10時48分前某時假貸款、真詐財①110年1月8日10時48分許②110年1月8日12時32分許③110年1月8日13時14分許吳世吉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萬2100(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②1萬7000元③1萬5000元5吳玫炫1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假親友借錢110年1月8日12時58分許吳世吉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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