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告 柳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告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0)及其上同段113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今元 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即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1/10;系爭建物每人應有部分1/2)。李今元於民國105年5月因需款孔急於報上得知被告經營「信誠融資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可進行民間融資,故多次向信誠公司為借貸,迄105年10月間經被告告知因借貸金額過高,故李今元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嗣李今元擬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1/2權利出售予訴外人 陳皇志 ,扣除手續費用後,除能清償負欠被告70萬元債務外,尚可取得95萬元資金。惟 肇於 系爭不動產乃李今元與其母(即原告)所共有,且為祖產,故約定李今元得於3年後買回。李今元將前開償債方法告知被告後,被告大為不悅,要求李今元與陳皇志解約,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1/2權利以顯低於市價之200萬元(市價約439萬元)出售予被告,李今元應取得價金則大多用以抵充債務。又其等於106年2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李今元明確告知,系爭買賣契約須在原告同意下進行,然被告仍不置理,甚至要求被告簽具已經通知原告之文字,被告並於106年3月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對李今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1/2所有權有優先承買權,此優先承買權係共有人(即原告)法定權利。被告明知李今元未通知下,仍促李今元為移轉登記,被告與李今元已共同侵害原告優先承買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39萬元(市價439萬元-出售價200萬元)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動產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將共有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已為權利移轉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賠償,至買受該共有部分之買受人既無通知義務,自無應對其他共有人負賠償義務可言。本件被告為買受人,對原告既無通知義務,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㈡況李今元於106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1/2權利出售予被告後
,已於106年2月24日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他共有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用印。李今元所為前開承諾、保證,乃一般共有不動產買賣過戶通常條款,旨在確保買賣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故系爭買賣縱確未經出賣人通知原告,亦屬共有人內部間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今元未依法通知原告,仍促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1/2權利市價439萬元,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資力可以同條件優先承買,亦無可能因之受有價差之損害。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今元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1/2(即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1/10;系爭建物每人應有部分1/2)。李今元所有系爭不動產1/2,先於105年10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再於106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李今元與被告於106年2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李今元
將其所有系爭動產1/2所有權,以2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關於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即被告)應自乙方(即李今元)交付證件備齊之日起至遲一週內提出辦理…(詳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詳原證3)在卷可佐。
四、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今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損利益計239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由該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至購買該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既非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負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甚明。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今元及原告所共有,李今元於106
年2月7日將就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106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後,負有通知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義務者乃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出賣人(即李今元),本與被告無涉。即被告於與李今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縱其確如原告所稱「明知李今元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情,肇於系爭優先承買權僅屬債權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本不受其拘束。申言之,本件被告既無代李今元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復不因李今元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結果,原告得執之對抗被告。則被告單純知悉出賣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仍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催促出賣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可言。並執此遽謂被告應與李今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今元(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明知李今元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而仍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而無再傳訊之必要。
㈢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乃於106年2月7日簽署,約定於賣方證
件齊備後1週內提出辦理(即李今元備妥並交付文件後,始能辦理移轉事宜);本件係於同年月24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移轉申請,且於106年3月2日始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可認為真正。衡情李今元於簽署買賣契約後,當有充足時間可以通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告(李今元之母)。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乃主張「李今元明確告知,此須在原告同意下進行,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要求李今元簽具已經通知原告之文字…」等語(詳起訴狀第2頁㈤)。則李今元與被告間就「究否通知原告」一事,依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本處相反立場,亦難認被告就李今元實際究否履行通知義務行為,為其造意或幫助之人,附此敘明。
㈣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為「被告明知原告未獲李今元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仍促李今元將系爭不動產1/2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受失利益則為「因無法以低於市價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1/2權利,受有239萬元利益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李今元有依法通知原告,原告即有資力可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而,未獲通知之事實,自尚無足推斷原告即當然受有無法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承買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價損(所失利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