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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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重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2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於同年8月2日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倘其對此若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亦即至遲應於同年7月31日(原期間末日30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31日為末日)以前為之,方屬適法。然抗告人竟迨至同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證,顯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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