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禾楠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禾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13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支出由家人協助,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輔佐人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被告黃禾楠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禾楠(原名 黃文龍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9分,騎乘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沿彰化縣00鎮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 黃盈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瑩車),在00街00號前停車,黃車超車不慎擦撞瑩車,致黃盈瑩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黃禾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盈瑩告訴)。詎黃禾楠於筆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盈瑩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置黃車於現場,加速步行逃離現場。嗣經黃盈瑩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禾楠所駕駛該車車牌號碼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禾楠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禾楠於警詢中坦承:伊發生車禍當下精神錯亂,伊未下車查看,伊知對方有受傷,伊沒有跟對方談話,然後伊就自己步行離開現場返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肇事當日即112年12月28日警詢「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禾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黃盈瑩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若被告與審理期間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處理,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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