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