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錦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錦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連錦華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補充為「致其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後,經員警於同日8時31分許對連錦華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據另增列「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盧瑩通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其自身受有前揭傷害,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於犯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92號被告連錦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錦華於民國101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中華四路某店內,飲用威士忌約2、3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7時許,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路口時,不慎追撞行駛在前由盧瑩通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連錦華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93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錦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盧瑩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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