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起至10時55分許為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14,且被告於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經警查獲後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警詢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