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於97年7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確定,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90907477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7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7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47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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